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某 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之扁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毀壞 羅正龍 (下稱 羅某 )所有之AV|三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香爐一個。上訴人得手後正欲離時,適為羅某發現,乃即逃逸;羅某隨後緊追,上訴人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指向羅某,告其不得靠近,而予以脅迫,惟仍為羅某自後捉住。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肘用力撞擊羅某之胸部數次而施以強暴(未成傷),但仍為羅某所制伏,旋即報警逮上訴人,並自其身上起出前述香爐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卷查第一審選任辯人及原審指定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具狀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因有多次吸前科,其腦神精受毒品長期侵害,致衍生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計前往丞光醫院就診七次,其於犯罪時精神狀態異於常,有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原卷第三十八頁)。而卷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共前往該醫院就診七次等情且據羅某指稱上訴人僅竊取其車內供祭拜所使用之香爐一個;若該香爐價值不高,則訴人竊取該香爐之動機與目的究竟何在?上訴人犯本罪時,是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似非全無疑義。且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責規定之適用有關,自有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之必要。乃原並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徒以上訴人在警、偵訊及第一、二審理時均能應答自如,且自稱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精神分裂症云云,遽認上訴人於罪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不予採信,依上說明,自難謂無應調查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持前述螺絲起子撬壞羅某車門門鎖竊盜之情形,辯稱當時羅某之車門未關,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其置放於腳踏車內等語。判決雖依據羅某之指訴及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損壞之照片二張,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前述絲起子撬壞羅某車門「門鎖」而竊盜之情形。然觀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損壞之照片,車門「鑰匙孔」部分影像甚小(中間似一圓孔),似不易明顯看出該鑰匙孔有遭螺絲子撬壞毀損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謂:羅某之車門門鎖毀損之形狀,與扣案之螺私起子扁平一字型之情狀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四行),似難理解。究竟該車門匙孔有無遭破壞之情形?若有,其遭破壞毀損之情形如何?係以何工具所為?事後有送請修理?又依上開照片觀之,該車門右側邊線中間似略有凹陷之現象。若確有上開陷情形,係何原因所造成?與上訴人行竊該車內財物有無關聯?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有無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攸關,自有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詳查,或勘驗該實際損壞情形,遽依上開照片認定上訴人持前述螺絲起子撬壞羅某車門門鎖而竊盜,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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