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廖清香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六十一會,每月一日開標,另於四、八、十二月之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嗣因會員倒會,乃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宣告停標。上訴人明知廖清香委由其兄 廖有財 代為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於同年九月一日(即第二十七會)得標,另一會則為活會,上訴人曾透過廖有財與廖清香協商,由廖清香繼續繳交死會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即該互助會原會期之一半,即可以活會款相互抵銷,不再繳會款。詎上訴人明知廖清香已依協議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死會款已與活會款抵銷而消滅,竟意圖使廖清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誣指廖清香明知其無繳納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得標後,僅繳納部分死會款後,即拒絕繼續繳付死會款,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計積欠其死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清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經廖清香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自訴人參加上訴人上開互助會二會,於停標時一會為死會,另一會為活會,就自訴人於停標後應如何繳納會款,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經由廖有財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自訴人只要繳交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互助會一半,活會與死會相抵,即不需再繳。於理由中則先依自訴人供述、廖有財供證,及卷附之和解書,乃認有上開協議(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六行至第五面第五行),但嗣又以依廖有財供述,廖有財代邀十四會會員(含自訴人二會)參加該互助會,所代邀會員之一切會款,均由其代為交付及轉交。而依上訴人於一審之供述,上訴人與廖有財達成協議,停標後該十四會部分,僅有三會死會,上訴人每會活會應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十元,十一會計應付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死會部分每會應收取二萬元,三會計六萬元,兩相扣抵,上訴人應每月付廖有財九萬八千五百十元,再由廖有財分配予其代邀之活會會員(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七面第五行),即又認自訴人就死會應付二萬元,活會則分配一萬四千四百十元,如果無訛,自訴人應每月繳納五千五百九十元,至互助會結束止。依上,原判決就自訴人於停標後應如何繳納會款,其前後理由說明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達成自訴人只要繳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即可與活會相抵不需再繳,和解書係為廖有財逼迫而簽,應係死會、活會相扣抵,自訴人每月應繳五千五百九十元,但廖有財僅繳一期即拒再繳,自訴人確有欠其會款,並提出錄音帶及廖有財代招十四會,停標後其開本票之處理情形作為證據。依卷內資料,原判決認有達成死會繳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即與活會相抵不需再繳之和解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立,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具狀提出告訴,該和解書在停標後三年餘,又在告訴一年半餘始書立,能否據為停標後即有此協議,已非無疑。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三之一載有:「而招攬被告廖清香入會之被告 吳玉蕊 (係廖有財之妻)稱告訴人(指上訴人)停標後,伊所招攬之十四會次,告訴人應每月支付伊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元,扣除其中三會次死會六萬元(包括廖清香部分),告訴人應再支付八萬餘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行至十三行),此與上訴人所陳停標後決議,上訴人每會活會應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十元,死會部分每會應收取二萬元似相符合。究停標後於上訴人告訴前,自訴人二會係如其所陳達成特別協議,抑或係上訴人所陳與其他由廖有財所招攬之互助會均相同處理,二者不同並影響自訴人究有無積欠上訴人會款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予詳查明白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