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七、二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五之二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 宋雯琦 發生爭執,傷害宋雯琦(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宋雯琦遂帶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 李芳瑜 (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兒童,宋雯琦為其監護權人),暫住其母 黃玉蘭 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九之一八八號住處(娘家),詎甲○○為逼使 宋女 返家與其同住,竟另行起意,與其胞弟即上訴人丙○○、其姪即上訴人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謀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左右,搭乘姓名、住址不詳之成年駕駛YS|八二五號計程車一部(連同計程車司機共五人),相偕至前揭黃玉蘭住處守候,趁黃玉蘭攜同李芳瑜下樓走出門口欲上學之際,其中二人抓住黃玉蘭之手,另一人將李芳瑜抓住掠奪後,迅交予甲○○,強行將李芳瑜抱進計程車內載離,嗣將李芳瑜置於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予以看守私行拘禁,剝奪李芳瑜之行動自由,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母之監督權。其後經宋雯琦報警,甲○○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李芳瑜帶至警局通知宋女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為逼使宋女返家與其同住,竟另行起意,與其胞弟丙○○、其姪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謀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左右,搭乘姓名、住址不詳之成年駕駛YS|八二五號計程車一部(連同計程車司機共五人),相偕至前揭黃玉蘭住處守候,趁黃玉蘭攜同李芳瑜下樓走出門口欲上學之際,其中二人抓住黃玉蘭之手,另一人將李芳瑜抓住掠奪後,迅交予甲○○,強行將李芳瑜抱進計程車內載離﹂等情,似認共同略誘被害人李芳瑜者,僅上訴人三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四人,並未包括計程車司機在內,乃原判決理由又認定該名計程車司機亦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犯刑法上略誘罪,雖不免侵害被略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於本罪之外,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挾持未滿二十歲之被害人李芳瑜,脫離其母之監督權,其間雖同時侵害被害人李芳瑜之個人自由,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僅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除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外,尚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且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