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抗告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
呂彗禎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可錄式光碟片」(CD-R;CD-RECORDABLE)之製造商,相對人以伊生產之光碟片侵害其發明專利權,要求伊停止生產。惟相對人之專利權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請求撤銷。兩造對於相對人之專利權既有爭執,倘任相對人干預伊生產上開光碟片,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假處分,命相對人容忍伊繼續製造及銷售上開光碟片,或從事其他與該光碟片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高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原法院以:專利權人之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相對人與我國業者所訂「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約定權利金之額度為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額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圓之較高者。再抗告人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可錄式光碟片」之平均產量為一億七千七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三點五片,平均產值為十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三元,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葉惠心 會計師說明書在卷可稽。按權利金之較低者即淨銷售額百分之三及訴訟所需時間約三年三個月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該金額為適當之擔保額等詞,裁定將新竹地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予以提高,固非無見。惟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相對人係獲日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授權,以自己及該二公司之一百零九件專利與我國業者訂立「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而相對人並未主張上開一百零九件專利全部為再抗告人所侵害,僅主張其中之三件專利係伊所有,要求再抗告人停止任何侵害該三件專利行為,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卷一百頁以下、新竹地院卷十一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即產品淨銷售額百分之三係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滋疑問。原法院依該權利金標準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並以之命供擔保,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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