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一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綽號「 郭姊 」為名,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引誘、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蘇○○(年籍詳卷)與人為性交易;另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前述同一方式,引誘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沈○○(年籍詳卷)與他人姦淫。亦即上訴人獲悉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或姦淫行為時,打電話至蘇○○、沈○○之呼叫器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待蘇○○、沈○○回電,上訴人則勸導並以金錢引誘蘇○○、沈○○從事性交易或姦淫行為,待其等決意為之後,約定時、地,再通知張○國(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載送蘇○○、沈○○前往高雄市「威尼斯汽車賓館」、「峇里島汽車賓館」、「苓雅大飯店」及其他飯店、賓館等處房間,多次媒介蘇○○、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或姦淫行為,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蘇○○、沈○○可分得二千五百元,其餘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藉此項收入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張○國正擬搭載蘇○○前往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而將張○國逮捕。經過搜證,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從上訴人之內褲中搜得其所有供經營上述行為,並記載多名女子藝名、男客代稱、計程車編號、賓館名稱及電話之記事簿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引誘、媒介女子蘇○○及沈○○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於理由內謂上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申請、使用一節,業據上訴人於一審偵審中供承在卷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且供稱「我姊姊的兒子黃○文在用,之前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係綽號「郭姊」之人,及否認有引誘、媒介蘇○○、沈○○二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而蘇○○、沈○○二人於警訊時均供述不知「郭姊(姐)」其人之真正姓名及地址(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且蘇○○於原審當庭指證未見過上訴人,並證稱:「(應召站之負責人是叫什麼名字?)叫『 小良 』,女孩子、高瘦,見過
一、二次,『 郭姐 』是警方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另同案被告張○國於警訊時曾供稱其與「郭姐」碰面數次,當面將錢交給「郭姐」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正反面),但在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另原判決理由二、㈢亦說明第一審依扣案之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查知使用者姓名後,予以傳訊,據證人黃○惠、邱○安、翁○香、王○華、王○英、羅○幾、葉○珍等人均到庭陳稱不認識上訴人,則蘇○○、沈○○、張○國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記事簿,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即係綽號「郭姊」之人,及有引誘、媒介蘇○○、沈○○與人性交易之事實。原審未切實查明上訴人具體之犯罪證據,遽以蘇○○所稱:「沈○○叫『 雅如 』,郭姐稱我『 小艾 』。」等語,及沈○○、蘇○○被警查獲後四個多月在上訴人處查獲之記事簿中有「雅如」、「小艾」之記載,即推論上訴人係綽號「郭姊」,引誘、媒介沈○○、蘇○○為性交易之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且與採證法則有違,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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