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九六之二地號、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及訴外人 蕭信忠 、 林張金葉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6,670元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嗣聲 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7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曾於民國81年3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1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農民身分,故借用當時具有農民身分之被告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茲因被告甲○○積欠原告票款未付,已生遲延給付責任,被告甲○○又怠於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甲○○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並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甲○○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雖由被告甲○○以常永工程行之支票付款,但實際上係被告乙○○商請訴外人三豐工程行即郭木㻲擔任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500萬元來支付,且為第一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由被告乙○○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縱認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有其終止之法律要件,並非被告甲○○可以隨時主張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另以:否認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甲○○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被告甲○○及訴外人蕭信忠、林張金葉為共同發票人
、面額454萬6,670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7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5、6頁)。
㈡系爭土地於81年3月16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卷第7、8頁)。
㈢被告甲○○於81年1月7日具名與訴外人 王重村 簽訂買賣契
約,並以其經營之長勇工程行開立支票交與王重村,嗣因系爭土地尚有違章建築,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法裁罰,被告甲○○於88年12月9日具狀陳情,狀內記載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乙○○名義訂購,實際買主為其本人並與地主辦理買賣契約有案等詞。嗣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9年5月3日以高縣稅財字第046346號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出資利用被告乙○○農民名義購買,而註銷被告乙○○之違章罰鍰,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陳情書及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9、187-191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債權存在,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㈡被告2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㈢如被告二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甲○○是否有權終止
該借名登記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債權存在,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只須代位行使者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訴外人蕭信忠、林張金葉共同
簽發面額為454萬6,670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票字第57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7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甲○○到庭陳稱,上開欠款業已返還66萬元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56頁),準此,扣除該66萬元後,被告甲○○迄今尚積欠原告388萬6,670元仍未返還,可以認定。被告甲○○積欠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且業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依本院上開裁定書理由欄所載,該本票到期日為95年8月21日,而被告甲○○迄今僅返還66萬元,可見被告甲○○對上開欠款已生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債權並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被告乙○○辯稱原告對被告甲○○無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5月3日高縣稅財字第046346號之函文為證。被告則以該買賣契約固由被告甲○○與王重村所簽訂,但實際出資人為被告 王金城 ,係被告王金城出面委託訴外人丙○○擔任借款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以供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甲○○於81年1月7日具名與訴外人王重村簽訂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其經營之長勇工程行開立支票交與王重村,嗣因系爭土地尚有違章建築,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法裁罰,被告甲○○於88年12月9日具狀陳情,狀內記載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乙○○名義訂購,實際買主為其本人並與地主辦理買賣契約有案等詞,陳請免予處罰。嗣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認被告甲○○所述屬實,而於89年5月3日以高縣稅財字第046346號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出資利用被告乙○○農民名義購買,而註銷被告乙○○之違章罰鍰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情書、王重村之詢問筆錄、長勇工程行之支票及收入傳票、長勇工程行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所提供長勇工程行004369帳號內之帳卡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143-191頁)。
⒉依證人王重村於上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到場陳
述「買賣契約是與甲○○訂立的,當時認識承買人,但不知其姓名,只知道賣給姓林的,他是委託代書簽立契約」等語(卷第144-145頁),而被告甲○○亦自認有委託代書與王重村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王重村上開陳述相合,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甲○○亦自承該長勇工程行為其所經營,觀之卷內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長勇工程行出具之支票,其發票人一欄係除長勇工程行之用印外,另蓋用被告甲○○之印章,則長勇工程行確實為被告甲○○獨資經營一情,自堪認定。
⒊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為81年1月7日,其
中第2條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1,868萬7,240元,於契約成立時先支付200萬元,於81年1月21日另支付500萬元、1月31日支付500萬元,餘款(668萬7,240元)則於81年2月31日(被告甲○○到庭表示2月31日是指2月底之意,當時係誤載)付清,並由王重村當場收受長勇工程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帳戶之支票(契約成立支付款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頭期期款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第二期款面額各250萬元、到期日為81年2月10日之支票2張;第三期款面額各334萬之支票2張)。此對照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所提供長勇工程行帳卡明細表顯示,81年1月11日有2筆100萬元合計
200萬元之提款紀錄;1月21日有2筆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提款紀錄;2月10日有2筆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提款紀錄;2月29日亦有2筆334萬元合計668萬元之提款紀錄,均與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及金額相符。據此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長勇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所支付,並於81年2月29日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被告乙○○提供土地,委
由三豐工程行出面辦理抵押借款所支付等語,證人即三豐工程行負責人丙○○並到庭證稱:「乙○○買一塊地資金不夠要向第一銀行借款,因為有公司牌借得錢比較多,所以由他提供土地擔保,我用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但是貸得款項是他們在使用,利息本金也是他們在繳納」等語(卷第106頁)。然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取三豐工程行借貸資料顯示,其交易之最初貸放日為81年4月7日,貸放金額為920萬元,此有該銀行出具三豐工程行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在卷可按(卷第130頁)。而上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與王重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價金最後付清餘款之日期為81年2月29日,總金額高達1,868萬7,240元,不僅高於上開貸款金額,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時間係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核貸放款日期之前。參以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固有設定1,200萬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但登記日期分別為81年4月6日及83年12月13日,可見系爭土地係經出資購買之後,始以之為抵押擔保物,據以向銀行申辦最高限額之抵押貸款,與本件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實無相關。
⒌又查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即由被告甲○○使用一節,為被告
甲○○自認在卷(卷第194頁),參諸上述長勇工程行為被告甲○○所經營,並與王重村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係以長勇工程行之支票付款,於81年2月29日全數付清,被告甲○○復於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系爭土地違章建物處以罰鍰一案,自承系爭土地實際並非被告乙○○所有,僅因被告乙○○有農民身分,可購買農地,故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經該處調查後認屬事實而註銷其違章罰鍰,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地目為「田」,而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復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甲○○自己出資所價購並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無疑。被告以系爭土地購入後據以申辦貸款等情事,顛倒時序,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乙○○用土地抵押借款後,交由被告甲○○支付,因被告乙○○為其大舅子,故無償購買土地供其使用,由其自行繳納相關稅金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告甲○○是否有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支付價金所購買,因被告乙○
○具有農民身分,囿於當時法律規定,乃借用其名義登記,有如上述。茲因土地法業於89年1月26日將第30條之規定刪除,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甲○○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乙○○之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因被告甲○○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乃代被告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4頁),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乙○○辯稱借名登記有其一定之法律要件,不得隨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其等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甲○○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積欠原告金錢債權,經原告聲請本票之強制執行,尚未完全清償,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被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