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即傳家寶教育贈品社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被告訂購830型號之西米
石圓摺餐桌共100組,並已將貨款新台幣(下同)288,608元
匯至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傳家寶教育贈品社」帳戶內。被告
於94年6月30日在其承租之彰化市○○路○段○○○號倉庫(下
稱金馬路倉庫)點交貨物予伊後,伊即將之寄放於被告所承
租之該倉庫內,由被告保管。惟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先於94
年7月間盜賣其中39組貨物,嗣又再盜賣20組,合計共盜賣
59組貨物予高雄縣松林傢俱行,以一組售價新台幣(下同
)5,000元計算,被告不法得款共計295,000元,損害伊權
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首應
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其亦未曾製作原告所
提出之該訂貨單(估價單),亦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88,
608元款項,原告自亦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再
者,原告所指金馬路倉庫並非其承租,而是訴外人即原告之
同居人 李明勇 所承租,其僅擔任保證人。且因其與李明勇相
識多年,並有業務上往來,李明勇因信用不良,遂借用其帳
戶供作與他人買賣之用,事後經其核對帳戶結果,發現原告
雖曾於94年5月9日匯入288,608元,然訴外人李明勇隨即於
同年月12日提領現金288,000元,並於同年月13日出境使用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上記載圓桌僅有72台,
非如原告所稱之100組,且每台以4,000元計價,亦僅為288,
000元,如何得出288,608元?足見該筆匯款與所謂之傢俱無
關。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亦有違常理。且既謂買賣,原告竟
未指定交貨地點,反而存放於出賣人之倉庫,則在被告根本
未交付貨品之情況下,復謂被告盜賣,顯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餐桌100組,並寄放於被告所承租
之金馬路倉庫,被告擅自盜賣其中59組予松林傢俱行,得款
295,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顯在於被告是否有盜賣原告所有之59
組貨品情事。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94年5月9日、同年7月25日之估價單及中華商
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資以證明其確有向被告購買
餐桌100組,並遭被告盜賣其中59組餐桌情事。然據該紙
94年5月9日估價單(其旁書有訂貨單等字)而觀,其上
記載「寶號:傳家寶教育贈品社,品名:830型西米石圓
摺餐桌,數量72台,單價4,000元,金額288,608元」等情
,縱「傳家寶教育贈品社」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該贈品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匯款委
託書證明條以觀,可認原告確有匯款288,608元至以「傳
家寶教育贈品社」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惟該估價單所示
交易貨品及數量既僅有72台餐桌,且證人即戊○○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述:伊曾於93、94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將伊所有金馬路倉庫出租予李明勇,被告為保證人,並非
承租人,被告未曾向伊租過該倉庫,伊不清楚李明勇與被
告是否一起使用該倉庫等詞明確,則依此情形而論,原告
指稱伊曾向被告購買100組830型號西米石圓摺餐桌,並已
經被告點交完畢,寄放於被告所承租之金馬路倉庫等情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又原告雖指摘被告盜賣其所有59組餐桌予松林傢俱行,並
提出前揭94年7月25日估價單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松林傢俱行係伊所經營,伊認識
原告、李明勇與被告,李明勇曾於94年間賣餐桌及沙發等
傢俱予伊,第一次係李明勇與伊接洽,後來原告與李明勇
均有與伊接洽,並由其2人將貨款收走,至於被告僅於李
明勇送傢俱予伊時,一同前來,並未曾與伊接洽過買賣事
宜等情甚詳,可見被告與乙○○所經營之松林傢俱行間並
未有買賣餐桌等傢俱情事。縱原告復指稱其由證人乙○○
之妻得知,乙○○曾於94年7月25日匯款173,500元至被告
帳戶,且曾簽交票期94年9月20日、面額113,500元之票據
予被告云云。惟證人乙○○亦證陳:原告所指之金額及票
據日期,伊不清楚,李明勇賣貨予伊,並給伊帳號,要伊
匯款至該帳戶,或應李明勇要求開票,至於李明勇取得貨
款之後,如何處理,與伊無關等語明確。是由其證言可知
,證人乙○○即使確有原告所稱匯款或開票予被告情形,
然此均因向訴外人李明勇購買貨品,應李明勇要求所為清
償買賣價款之方法。故而,自難執此即率爾認為被告與乙
○○間有何接洽或成立買賣之情事。是原告指稱被告有盜
賣其所有59組餐桌情況,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曾向被告購買餐桌100組,經被告
點交後,將之寄放於被告所承租金馬路倉庫,被告擅自盜賣
其中59組餐桌,不法得利295,000元等情,既未能提出確實
憑證為切當之證明,而難使本院憑信,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所有物品遭被告盜賣所受之損害295,0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及自9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6元(含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
費1,216元,合計4,416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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