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陳志豪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且犯罪事實欄第9行「下午1時2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50分許」,並補充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陳志豪實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因其飲用酒類,已降低注意能力,造成操控能力不佳而不慎撞及由 王乃玄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已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