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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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三號前,因排水問題,先係與比鄰而居之乙○○發生口角,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一四0公分之不銹鋼管一支,朝乙○○揮打,乙○○基於本能反應,揚起左手抵抗時,為鋼管擊中,造成其左手臂受有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其告訴,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本院核定,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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