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代理人 詹玉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南科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經案外人 黃文波 懸掛其他車輛RK─一九三號二面號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且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裁決書誤載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業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轉報廢並繳回號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該車賣予工業技術研究院,該輛報廢機車已非其所有,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實際上已非機車所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轉報廢並繳回號牌完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辦理「補助涵汰堪用老舊汽車、機車及營業大客貨車申請案審查及補助款、大眾運輸車票核撥」專案工作計畫,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收購該報廢車輛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二工研院法字0000000號函文、異議人所有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本件車輛駕駛人黃文波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 林呂秀美 即隆志土木包工業,亦就該車除於今年農曆年前失竊,向警報案,一個星期期後查獲,以後即有懸掛RK─一九三號車牌之遊覽車違規單陸續寄來,但RK─一九三號車牌是貨車車牌,本不應懸掛於遊覽車,並就此向監理機關申訴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詳實(參見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RK─一九三號大貨車車牌業已多次懸掛於YY─一0三號營業交通大貨車上違規行駛多次。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業經異議人出賣,該輛報廢營業大客車在舉發當時已非異議人所有甚明。而查,該輛原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既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停駛轉報廢並牌照繳回登記,業已完成該大客車之異動登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賣並交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使用,則異議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在本件舉發當時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時,既已非該輛營業交通大客車所有人,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科通運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