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門縣金城鎮段第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計畫於該地投資興建住宅,唯因鄰地第三人甲○○所有之同段第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僅二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金門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合併,達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者,不得建築。故聲請人須與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後,始得興建。惟經聲請人向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及地政局查詢,發現甲○○並未設籍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總登記時記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亦無其他設籍資料可循。聲請人盡力查詢,亦查無行蹤,不知去向;該筆土地無人管理,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選定其管理人。爰依同條第二項聲請金門縣政府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金門縣地政局函及申請金門縣政府調處申請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甲○○為聲請人所有之金城鎮段第一四五三地號之鄰地所有人,因聲請人計畫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住宅,依規定須與鄰地即甲○○所有之畸零地協議調整或合併土地後,始得建築。惟甲○○並未設籍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在住址,亦無其他設籍資料,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及金門縣地政局函等影本為證,足稽甲○○失蹤不明,是聲請人主張伊為利害關係人及甲○○失蹤一節應屬真實。又失蹤人甲○○最後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二十六鄰二十一戶,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原請求指定以金門縣政府為第三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查詢問金門縣政府並無意願,故本院依法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失蹤甲○○所有之土地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