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甲○○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未還,甲○○屢次催討,丙○○均未能清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甲○○前往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二一五號住處催討會款,商談中適丁○○打電話給甲○○,甲○○乃邀丁○○前來丙○○住處,協助催討債務,以便得以清償向丁○○借貸之二萬元。甲○○、丁○○二人先後到達丙○○住處催討債務未果,乃提議丙○○前往位於金沙鎮之「海灣KTV酒店」繼續協商,惟遭丙○○拒絕。甲○○、丁○○見丙○○不妥協,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拉丙○○,並揚言「不去就打你」等語,欲強制丙○○乘車前往「海灣KTV酒店」,丁○○則在後防止丙○○脫逃。丙○○不從,幾經周折,丙○○乃在丁○○對其表示前往「海灣KTV酒店」不會有事之情形下,主動配合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海灣KTV酒店」二0一包廂進行談判。 嗣復 因包廂內太吵,丁○○要丙○○與渠等一起下樓繼續談判,未料,談判仍無結果,甲○○、丁○○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先將丙○○推倒在地,二人復對丙○○拳打腳踢,致丙○○受有右肘、右手小指及左手掌等多處擦傷。
二、案經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認在海灣KTV酒店內分別踢、推被害人丙○○,惟被告丁○○否認毆打告訴人,且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強制被害人至海灣KTV酒店之犯行,皆辯稱:是被害人自願跟他們到海灣KTV酒店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丁○○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到海灣KTV酒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乙○○證述「被告二人一起大罵,並強行要把我哥哥拉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甲○○在我家與哥哥拉扯,要我哥哥出去談,我哥哥不願意。甲○○打電話給丁○○,丁○○到我家,兩人半推半拉要將我哥哥帶出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況被告甲○○亦供承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到海灣KTV酒店,被告等二人又索債不得,當無任由被害人滯留家中,視債務於無物之理;且衡之常情,被告二人見被害人不從渠等至海灣KTV酒店,出手拉扯,亦屬可意料之事。被告等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跟他們到海灣KTV酒店云云,雖業經被害人證述「因丁○○是村裡的人,他告訴我去海灣KTV沒事,我就放心跟他去」,以及證人乙○○證述「兩人(被告等)半推半拉要將哥哥帶出去,但後來到家大門口後的情形我不清楚」,可稽被告二人強制攜被害人前往海灣KTV酒店未能得逞,嗣被害人因信任被告丁○○「沒事」之詞,才主動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海灣KTV酒店。然被害人主動前往海灣KTV酒店之結果,仍無解於被告二人先前之強制犯行。
(二)被告二人推、踢被害人,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丁○○之友人戊○○證稱「丁○○先徒手將他(指被害人)推倒在地,於是就用腳踢他」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丙○○受有右膝、右肘、右手小指及左手掌等多處擦傷之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又證人戊○○為被告丁○○之友人,當無誣陷丁○○之理,所言堪以信實,是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收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索債不得,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