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五汐高架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二三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00公里,竟以一百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許晉維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車輛為一九九四年出廠之豐田一千六百C.C.自小客車,車齡已屆九年,從未改裝,以車的性能而言,不可能達到時速一百九十公里之速度,況且交警所指本人所經之路段,以本人車子的車況也無法達到一百九十公里時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許晉維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在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晚上車流稀少,該違規車輛超速行駛,我們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他時速是一百九十公里,該測速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當時測得的速率就是該車之速率,因測速當時只有他那一部車經過等語,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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