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監投自字第○九二○○○五七○五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二○○一二六三五號函及所附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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