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辰○○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概括犯意,連續獨自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竊取乙○○所有
自小客車所懸掛之VQ─3390號車牌,並改掛在 張唐偉 租用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七時十分,辰○○駕駛該車搭載 吳勝裕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遇警盤查,因而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侵入屏東縣○○鎮○○街六十六之二號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女用白金鑽戒乙只及金項鍊、耳環、手鐲、戒指等物。
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夜間凌晨某時,侵○○○鎮○○街○○號丁○○住處,竊取丁
○○所有之金牌十餘片、鑽石戒指、金手鍊、金項鍊及舊版新台幣五百元紙鈔數張等物。
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某時,侵○○○鎮○○街一五二之二號癸○○住處(侵入住
宅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金手鍊一對、珍珠項鍊三條及黃金戒指二只、女用K金鑽戒一只、龍形黃金一個等物。
㈤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破壞高雄縣○○鄉○○村○○路○段○○○巷○
號卯○○住處之鐵捲門,侵入屋內,竊得卯○○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CD隨身聽一台、茶壺六支、黃金一兩五錢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嗣辰○○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竊得之手機送給不知情的 陳佳滿 使用,經警循該手機之序號而查獲。
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時許,無故侵入屏東縣○○鎮○○里○○路○○○號丙○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兒子 吳啟宏 所有之現金九萬元、手錶二只、JVC手提式V8錄影機一台,丙○○女兒 吳佩慈 所有GIYAQ1688手機一具及金飾一批等物品。嗣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員於吳啟宏房間內一木盒上採得辰○○指紋而查獲。
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侵○○○鎮○○○路○號丑○○住處,竊取丑○○所有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一只、白玉項鍊墬子一只、黃金手鍊二條等物。
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一支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魏志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即以T型板手挖開鑰匙孔,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適將機車騎走至巷口時,即為魏志枰之家人 施金廷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辰○○承前之犯意,與吳勝裕(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吳勝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辰○○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辛○○住處附近,趁辛○○全家外出之際,先由辰○○從辛○○住處隔壁之空屋,侵入辛○○住處,再將辛○○住處一樓鐵捲門打開,讓吳勝裕進入屋內,二人共同竊取辛○○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梅花形金飾手鍊一條、男用黃金(龍)領帶夾一只、女用黃金戒指二只、女用黃金項鍊一條、嬰兒黃金手鍊一條等金飾一批、無敵CD85型語音翻譯機一台(含說明書)、辛○○郵局提款卡一張、辛○○配偶 賴麗雁 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辛○○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返家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吳勝裕,再據吳勝裕供述,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持搜索票前○○○鎮鎮○里鎮○路九十八之五號二樓辰○○租屋處搜索,因而查獲辛○○、戊○○、丁○○、癸○○、丑○○被竊之部分贓物,辰○○則乘隙逃逸。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辰○○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時,為警逮捕。
三、辰○○與 楊建明 (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共同攀爬屏東縣○○鄉○○村○○路○○○號鐵窗至該屋二樓後陽台(即一樓屋頂,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攀爬毗鄰之中和路二十之二號庚○○○住處鐵窗至該屋三樓前陽台,由楊建明持辰○○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螺絲起子、T字型板手各一支,破壞三樓鐵捲門插鞘鎖後,共同侵入庚○○○屋內,由楊建明下手在屋內各房間竊得珍珠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五只,嗣楊建明打開三樓 林妮締 房門時,為林妮締發現,楊建明、辰○○二人因此循原路逃逸,附近民眾己○○、寅○○、甲○○聞訊後趕至追捕。詎辰○○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甲○○扭打,致甲○○手臂受有擦傷(未據告訴),惟辰○○仍遭制伏,並交予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另辰○○竊取卯○○住處財物及乙○○所有自小客車車牌部分,則分別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單獨行竊部分:訊據被告辰○○僅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一之㈥,餘皆矢口否認,辯稱:東港失竊之案子都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去高雄偷乙○○之車牌,那都是吳勝裕去偷的,在我家查到之贓物也是吳勝裕的,在高雄市○○路那件,我是去偷油,不是要偷機車云云。經查:
㈠竊取乙○○車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遭竊,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局陳述明確,且被告辰○○於偵訊中亦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七時十分許,駕駛張唐偉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勝裕,行○○○鄉○○路○○○號前時,遇警盤查而棄車逃逸,則乙○○之車牌究為誰掛用,被告辰○○雖辯稱是吳勝裕所為,惟被告
吳勝裕已否認此事,再參諸該車乃被告辰○○缺交通工具而請張唐偉租用,自九十年二月九日租用當日即交予被告辰○○使用迄至棄車為止,此據張唐偉警訊時陳述在卷,該車既一直為被告辰○○所使用,吳勝裕只是臨時乘客,實無理由竊取車牌懸掛於該車,是被告辰○○所辯顯然不實。被告辰○○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又無法交待來源,甚至說謊推卸責任,足見車牌應為其所竊取。
㈡竊取卯○○住處財物部分:卯○○住處鐵捲門於上述時間被破壞,屋內被侵入遭
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天賜 陳述在卷,且經警方調閱卯○○失竊之手機序號資料(IMEI),發現使用該失竊手機者為不知情之 陳鳳池 ,而依證人陳鳳池陳述,該手機係其胞妹陳佳滿交付,證人陳佳滿則表示該手機為被告辰○○交付,被告辰○○雖不否認曾送手機予陳佳滿,惟辯稱:送給陳佳滿之手機是我與子○○(即陳佳滿之姐姐)在高雄市舊大統百貨附近商店買的,用了十多天後,送給陳佳滿云云,然陳佳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曾插入該失竊手機使用,此有失竊手機被使用之通話資料在卷可查,卯○○之手機於六月十五日失竊,但陳佳滿在五天後即用該手機對外通話,足見被告辰○○辯稱:用了十多天後交給陳佳滿云云,已然不實。再者,被告辰○○與其女友子○○在大統百貨附近所購買之手機均為摩托羅拉牌之新手機,此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被告辰○○交付予陳佳滿使用之手機為卯○○失竊之「中古」手機,且廠牌為諾基亞,益證被告辰○○所辯:手機是我與子○○在高雄市舊大統百貨附近商店買的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手機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竊取丙○○住處財物部分:丙○○住處於上述時間遭竊等情,業據丙○○於警局
陳述綦詳,且警員於遭竊之丙○○兒子吳啟宏房間內一木盒上採得指紋一枚,此
一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辰○○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7月日刑紋字第156444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竊取戊○○、丁○○、癸○○、丑○○住處財物部分:上述四人住處於上述時間
遭竊等情,業據四人陳述在卷,該四人遭竊之部分贓物均在九十年八月三日警員前○○○鎮鎮○里鎮○路九十八之五號二樓被告辰○○租屋處搜索時發現,此有枋寮分局警員查獲被竊贓物後,戊○○、丁○○、癸○○、丑○○等四人前往認領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辰○○雖辯稱:這些東西是吳勝裕拿來我這裡放的,不是我偷的,因為被警察刑求,我才會在警訊時承認云云,然吳勝裕已否認此事,且吳勝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此有人犯在監所資料表乙紙在卷可查,豈可能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侵入丑○○住處行竊,並將贓物交給被告辰○○,是被告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竊取魏志枰機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局供承屬實,且經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之證人
施金廷於警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T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自不足採。
二、與吳勝裕共同於夜間侵入辛○○住處行竊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吳勝裕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辛○○陳述在卷。再經調閱被告二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吳勝裕)、0000000000(被告辰○○)通話紀錄,被告二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計有八次通話,此一時段正是被告辰○○騎乘竊得之PSD─206號機車,被告吳勝裕駕駛自小客車先後離開之時間,此與被告吳勝裕供述:我返回東港路程中,辰○○以手機連絡我至東港國中對面商展場空地會合等情相符(PSD─206號機車即停放在此處,並已由被告吳勝裕帶同警方起出,已由失主辛○○領回),足見共犯確實為被告辰○○無訛。另辛○○失竊之物品,其中男用黃金(龍)領帶夾一只、女用黃金戒指二只、女用黃金項鍊一條、嬰兒黃金手鍊一條、無敵CD85型語音翻譯機一台之說明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屏東縣○○鎮鎮○里鎮○路八十九之五號二樓被告辰○○租屋處發現,梅花形金飾手鍊一條在被告辰○○所使用之9M─5131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此有扣押筆錄及辛○○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辰○○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三、被告辰○○與楊建明共同侵入庚○○○住處行竊部分:業據共犯楊建明供承屬實,且經被害人庚○○○、 林締妮 指訴在卷,另被告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即與聞訊前來抓賊之證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在港西村長家中泡茶,剛好有朋友看到有人進去庚○○○家偷東西,就叫我們去幫忙抓,兩個竊賊就跟村長的大哥在屋子發生扭打,我要進去的時候,剛好兩個竊賊要衝出來,我追一個,村長的大哥追另外一個,我追的那個竊賊我有抓到他,跟他發生扭滾,我的手有受傷,現在都已經好了,我跟他扭滾之後,他又要爬牆逃走,我抓住他的衣服之後,那片牆就倒下來的,我因此被磚塊壓傷」、「(你抓到的那位是哪一個竊賊?(提示枋警刑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二十
八、二十九頁卷附照片)是第二十八頁的那個(即被告辰○○)」等語綦詳,此外,復有扣案之板手、T型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足資參佐,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同條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㈧,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㈣,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修正並由總統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與吳勝裕及楊建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及二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與前開犯行間隔時間較長,惟由被告竊盜次數甚多,顯見被告慣於行竊,是此部分犯行應亦係承前揭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㈧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其他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辰○○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五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反好逸惡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得之財物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犯後又未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楊建明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另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而本案被告行竊次數甚多,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為訓練被告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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