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收據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丙○○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收據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經偽造「甲○○」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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