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380-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同段380-2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以下省略不記載
地段)380-26、380-27及380-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
枝所有, 林金枝 於民國72年間在380-2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
地段5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巷○號
房屋(以下簡稱149巷8號房屋),及在380-28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地段5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
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49巷10號房屋),並於72年6月26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72年間,林金枝將380-2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9巷10號房屋出賣予原告,並約定:⑴
除上開買賣之房地外,上開房地後方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
示B部分之空地亦為原告所附帶所有;⑵149巷8號與10號
房屋前之通道由兩戶共同通行,此有林金枝簽立之證明書
可證。嗣後林金枝於74年間再將380-26、380-27地號土地
及其上149巷8號房屋出賣予被告,但因380-26、380-2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原告通行至380-1地號土
地之通道,故林金枝於出賣前(74年間),於其住處台中
縣○○鎮○○○街○○○巷○○號,與原告、原告配偶 陳進財
、被告、被告配偶 蔡柏齡 等五人共同協議:林金枝將380-
26、380-27地號土地及其上149巷8號房屋售予被告,但被
告必須使原告得以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亦即原告對
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原告亦需貼補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因此,自被告買受上開房地後,
原告每年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分擔380-
26、380-2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按該
等土地之地價稅每年約為1,100元),惟自79年起被告拒
收原告之給付,並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籬,使原告無法
通行至380-1地號土地。嗣後因原告之子 陳富貴 與被告衝
突,被告方未將系爭土地圍起,91年被告再度欲在系爭土
地搭蓋圍籬,並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
告委託原告之子 陳富勝 與被告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內容
如下:原告願給付被告每月1,000元作為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之費用。自此原告均按時繳納上開費用至97年底,98年
起被告又再度拒收,並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籬。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380-28地號土地及其上149巷10號
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後方坐落在380-1地號土地搭建廠
房部分,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之範圍,原告占有、使用
380-1地號土地搭建廠房部分,欲聯絡同段380-20號道路
用地,除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外,
別無其他出入管道。是以原告使用及占有380-1地號土地
搭建廠房部分,欲聯絡380-20地號道路用地,顯須經過系
爭土地,故原告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實屬有據。
㈢38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基安 、 蔡忠正 、 蔡連祥 、蔡
連益及 陳登科 等人共有,嗣後陳登科於86年間死亡,由陳
國慶、 陳國棟 及 陳國榮 繼承。又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祥
、 蔡連益 及陳登科等人於68年間已與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尚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380-1地號
土地提供予尚林公司作為建築用地。惟因380-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不得
移轉登記(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
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
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故僅以書面為所
有權之讓渡,而未有移轉登記。70年間,尚林公司又將上
開全部合建權利讓渡予林金枝,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
讓渡書可證,亦有林金枝再與蔡基安等六人簽立之合建房
屋同意協議書可稽。72年間林金枝完成合建,並將380-28
地號土地、其上149巷10號房屋及房屋後面空地保護區部
分之所有權賣予原告,足徵原告對於149巷10號房屋後方
之空地有所有權存在。而若因380-1地號土地無法辦法所
有權登記,不能認為原告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則原告主張
有占有之權利。再者,依現況而言,380-1地號土地為袋
地。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380-26、380-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被告抗辯:否認兩造於74年間有成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原
告通行之協議。原告所有之149巷10號房屋,其大門就對著
馬路,沒有須由被告房屋門前通行之理由;原告對其房子後
面廠房土地沒有所有權,且被告兒子要買車,車子必須停在
前院,所以沒有辦法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380-28地號土地及其上518建號即門牌號○○○鎮○○○
街○○○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是於72年8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8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72年7
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149巷10號房屋之所
有權。上開房地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林金枝。(並有上開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㈡380-26、380-27地號土地及坐落380-26地號土地上之517
建號即門牌號○○○鎮○○○街○○○巷○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是於7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80-26
、380-27地號土地及坐落380-26地號土地上之149巷8號房
屋之所有權。上開房地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林金枝。(並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㈢訴外人林金枝於72年8月17日簽立證明書1紙,其內容為:
「茲為證明北勢二街一四九巷拾號房屋後面空地保護區
部份確為本房屋附帶所有。本巷捌至拾號屋前通道均為
兩戶共同通行。本巷道燈(路燈)預設一處。以上三項
目確實無誤。」(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證)
㈣被告與原告之子陳富勝於91年12月27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對造人陳富勝因出入不
便,遂使用聲請人甲○○所有之土地,坐○於○鎮○○○
段北勢坑小段380之27地號,作為道路通行,其土地通行
糾紛經調解:對造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每個月新台幣(下
同新台幣)壹仟元正作為通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他相
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對造人同意不得任意佔用聲請
人土地,造成聲請人通行不便。雙方不願再就本件追訴
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即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撤
回刑事告訴。付款方式:於民國九十二年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止,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對造人給付聲請人現
金陸仟元正。」而訴外人陳富勝於96年底屆至後,仍依前
述每月金額1,000元再給付予被告直至97年底。(此並有
該調解書在卷可證)
㈤本院於98年8月12日至380-26、380-27地號土地勘驗,其
現場情形為:原告所有廠房並無道路可對外連絡;原告所
有房屋門牌北勢二街149巷10號門口面對道路。而原告主
張須通行380-26、380-27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其結果為:須通行380-26地號土
地部分如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須通行380-
27地號土地部分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98年8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80011887號函檢送之鑑定
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證)
㈥原告所有149巷10號房屋後方之380-1地號土地,其登記所
有權人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祥、蔡連益、 林獻 、陳國
慶、陳國棟、陳國榮。而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祥、蔡連
益等人於68年間與尚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將380-1地號
土地提供予尚林公司作為建築用地。70年間,尚林公司又
將合建權利讓渡予林金枝,且林金枝再與蔡基安、蔡忠正
、蔡連祥、蔡連益、陳登科、 許林志 等六人簽立合建房屋
同意協議書。(此有380-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合建契
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
等在卷可證)
㈦380-1地號土地為袋地,該土地鄰接38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為原告搭建廠房使用。(此有地籍圖及履勘現場拍攝
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380-26、380-2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72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金枝買受380-28地號土地及
其上518建號即門牌號○○○鎮○○○街○○○巷○○號房屋時
,林金枝於72年8月17日簽立內容為:「茲為證明北勢
二街一四九巷拾號房屋後面空地保護區部份確為本房屋附
帶所有。本巷捌至拾號屋前通道均為兩戶共同通行。
本巷道燈(路燈)預設一處。以上三項目確實無誤。」之
證明書1紙(不爭執事項㈠、㈢參照)。而參酌林金枝為
前開房屋所在建案之建商(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知原
告對149巷10號房屋後方空地(即38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雖無所有權,但應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且因380-1地號
土地為袋地,故於149巷8號及10號兩戶房屋間留有通道,
以供380-1地號土地出入對外連接巷道(即380-20地號土
地),並由出賣人林金枝表明該通道由149巷8號及10號兩
戶共同通行。
㈡被告於74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金枝買受380-26、380-27地
號土地及坐落380-26地號土地上之517建號即門牌號○○
○鎮○○○街○○○巷○號房屋時(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前
述149巷8號及10號兩戶房屋間留有通道以供380-1地號土
地出入對外連接巷道之現狀並未改變,此由被告於91年12
月27日仍為380-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須經由380-27地號土
地出入所生糾紛而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可得確知。而被告購買前述不動產之
時間雖在原告購買149巷10號房屋之後,但兩造之房屋均
是向建商林金枝購買,且位在同一建案內,參酌前述林金
枝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可合理推知林金枝將前述不動產出
賣於被告時,應會居中協調在149巷8號及10號兩戶房屋間
留設通道以供380-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出入,否則三方必
然會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亦將因有此爭議而不願購買,
其理至明。準此,被告於74年4月間買受380-26、380-27
地號土地及坐落380-26地號土地上之149巷8號房屋時,應
有與原告達成在149巷8號及10號兩戶房屋間留設通道以供
380-1地號土地出入對外連接巷道之協議。
被告現於380-26、380-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堆置
雜物充當圍籬,以阻礙原告在380-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通行
至380-2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4幀(原證八參照)及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而兩
造間既然有前述協議,原告對380-26、380-2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即有通行權利。茲因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
利,並在應供通行之土地上堆置雜物以阻礙原告通行,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380-26、380-2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