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告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中文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並將附件一、附件二之中英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經濟雜誌社發行之中、英文「臺灣燈飾雜誌」,上開登報道歉啟事之版面、位置、大小如附件三所示。
並陳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生產之GW9801舞會燈依法享有新型第一四0二0一號「舞會
燈結構裝置」新型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資證明。經查被告林有專係被告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星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L9901舞會燈產品,其結構形狀及功能皆與原告專利權內容相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有被告之產品型錄及中國工程機械協會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發票、廣告、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一號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