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精誠二一二之三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原籍設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鄰添福二九之二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遷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居住後,竟未依據規定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遷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現住所居住,且未曾辦理遷址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惟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按即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按即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被告自白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遷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現住所居住,且從未辦理任何遷址申報等情,核與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相符。且被告又未具體陳明有何無法依規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引意旨,自不容其空言否認犯罪。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所違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原條文挪至為第十條第三項,應依同法第六條科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聲請人適用新法處理,引用法條錯誤,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