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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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北縣樹林市○○路監理所附近,以一台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為之收集現場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裝載在前揭營業大貨車上,擬載運至他處傾倒,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其載運至臺北縣○○鄉○○村○○○○○道五‧四公里處,欲打開車斗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雖尚未傾倒即遭查獲,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收集、運輸行為,被告既有從事右揭垃圾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縱被告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亦已構成「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要件。是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尚未傾倒,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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