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酒蒸餾器壹組、空桶玖個、糙米壹桶、糖壹桶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酒蒸餾器壹組、空桶玖個、糙米壹桶、糖壹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財政部許可,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一之一號鐵皮屋內,以蒸餾器之工具,擅自以糙米煮熟,俟發酵後,再加入糖水混合,放置發酵,再行以米酒蒸餾機蒸餾完成,製成米酒,且其同時僱用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協助產製私酒事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查獲甲○○產製私酒所用之米酒蒸餾器一組、空桶九個、糙米一桶、糖一桶及米酒半成品七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相片三十二幀附卷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至被告甲○○嗣於審理中雖改稱:並未僱用乙○○,他只是在那裡幫伊倒水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受僱來製造米酒,當時被告甲○○稱一個月有新台幣五百元的薪資,但至今仍尚未領取過薪資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十月中旬開始有去那裡幫忙倒水, 伊有 跟甲○○拿過一次二百元,伊去幫忙他二、三次等語,顯見被告甲○○確有僱用乙○○在上址,協助產製私酒無誤,是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產製私酒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產製私酒,影響政府對菸酒之管理,惟其僅係供己用,且查扣之成品米酒尚非大量,及被告乙○○係受僱於甲○○,情節顯然較其為輕及其等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米酒蒸餾器一組、空桶九個、糙米一桶、糖一桶等物,係供被告甲○○產製私酒之器具及原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發酵半成品米酒七桶,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於查獲當時當場銷燬,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既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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