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事實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位於臺北市○○○路○○○號十三樓E室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中華LANCER牌一五八四CC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以每月二日為給付日,每期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而不得擅自將上開小客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登記在案。乙○○則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甲○○連帶保證人,對上述約定亦知之甚詳。惟甲○○於取得該車,先後給付三期分期付款價款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給付價款,並與知情之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某日,由乙○○出面以十萬元之代價將該部小客車出質於位於臺北市○○○路之「全鴻當舖」,甲○○亦至該當舖於出質契約上簽名、蓋章,嗣因其二人未於出質後三個月內清償借款,致該部小客車遭「全鴻當舖」流當,致生債權人奇異公司於甲○○未給付期款後,無法尋得取回該部小客車占有之損害。案經被害人奇異公司代表人 陸威綸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 姜豪 指訴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知情之乙○○,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僅為連帶保證人,惟其與有該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茲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僅給付三期價款,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出質於他人之犯情,所給付價款占總車款之比例尚小,及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未尋回標的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因家庭狀況確有困難,始有本件犯行,且其家庭尚有一仍在襁褓中之幼兒待母親撫養照顧,為照顧嬰兒,本院認身為母親之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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