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板監五字第四一-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F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東安街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攔下檢查,認為異議人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之規定掣單舉發。本件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查明該機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登記報廢,因此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規定,科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繳納,上開取締過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機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車輛,經異議人依程序標購取得,因當時國內民間重型機車牌照尚未開放,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連同牌照一併出售,須以報廢名義將舊牌照繳回監理所,事實上系爭機車為整原廠原裝進口之完整車輛,並非拼裝車,更非報廢車輛,對於用路之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威脅,要無沒入之必要,否則政府機關以報廢名義出售系爭機車,民眾標構後,監理機關再以報廢車為由沒入,如此標購車輛之民眾無異冤大頭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標售物品合約書、年度報廢車輛清冊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據。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合約書之附則寫明「承包商應自行將全部汽機車自行拆離,不得改裝:::」等語,另上開清冊及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均標明:「標售報廢BMW機車」等語,可見系爭機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標售之報廢機車,應可認定。衡諸買受人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購買一百輛BMW牌機車、HONDA牌機車六輛、三陽牌機車五百八十輛,數量頗多,該公司對於其所購買者係報廢機車之情應知悉甚詳。而異議人提出上開購買憑據置辯,其對於系爭機車係報廢車乙節,亦應有所瞭解,自難以不知系爭車輛為報廢車為由免除其責任。又報廢車輛應以所有權人申報,且經監理機關登記者為準,異議人僅憑系爭機車性能尚佳,對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無損為由,否認系爭機車為報廢車,恐有誤會。至於報廢車購買者,明知為報廢車仍予以購買,當有其目的及利益,例如拆解利用其零件、展覽收藏之用等,非僅駕駛騎乘一途,故異議人不可僅因購買報廢車,即可不受前揭交通法規之拘束,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標售報廢車,與警員取締騎乘報廢車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並無衝突之處。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並非拼裝車等語,固屬有據,惟舉發單位原認系爭機車為拼裝車,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裁決,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上述辯詞,要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合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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