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仟元紙幣伍張均沒收。
事實被告乙○自不詳成年人處收受新台幣仟元鈔五張後,方知為偽鈔,竟再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起,連續四次,持其所有之仟元偽造紙鈔各一張,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向甲○○購買肉棕、米粉等物,趁機找回零錢,嗣甲○○察覺有異,於同日十二時許,見乙○竟第五次持仟元偽鈔來購物,即報警查獲,並當場自乙○處,扣得偽造之仟元鈔票一張,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被告向我購買的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其所購買的物品及其本人相貌我印象深刻,第一次是早上八點多將近九點時,她購買肉粽四粒,說要買完菜再回來拿,拿一千元給我,我找她九百元,第二次買兩碗炒米粉,一碗苦瓜湯,共七十五元,她拿一千元給我,我找她九百二十五元,第三次買七粒肉粽,三粒分一袋,另一袋裝四粒,共一百七十五元,我找她八百二十五元,第四次她說要買肉粽六粒,要給她南部上來的親戚,說我的肉粽很好吃,共一百五十元,她拿一千元給我,我找她八百五十元,後來我沒有零錢可用,遂向隔壁雜貨店欲換兩千元的零錢,雜貨店老闆發現是偽鈔,不肯換給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仔細一看,才發現早上所收由 鄭女 交付的四張仟元鈔都是偽鈔,我就一直等看她會不會再來,結果鄭女可能以為我年邁好欺侮,竟於中午十二點仍持偽鈔來購物,我立刻報警,當場查獲其所持用之仟元假鈔,我不認識她,也沒有仇怨;她拿來買四次,第五次我才捉她,每次都拿一千原來買粽子米粉,我找零錢給她等語明確,指述歷歷,況且甲○○於當日上午僅
三、四個小時的時間,銷售米粉、粽子等低價食品,卻自不同人處各自收受仟元偽鈔的機率甚微,而被告頻繁以一千元購物找回大量零錢,使甲○○留下深刻印象之可能性較高,本院認為,在雙方並無仇怨之情形下,甲○○並無誣指被告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所辯:我當天早上是先拿一百元去買米粉,有買到,第二次才是拿一千元向她買肉粽,她說那是偽鈔,我又拿一張給她,她又說第二張也是假的,我只有拿一張仟元鈔給她,其他四張不是我的云云,尚難採信。雖本院將扣案紙鈔及被告之指紋卡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然其中一張係被告承認持有、行使之偽鈔,亦未驗出指紋,足認可能是因為接觸時間短暫或其他原因,故未能於紙鈔上採集指紋,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扣案紙幣五張,並無變色防偽線,經法官以目視檢驗,即能辨識係屬偽造,被告行使上開紙幣購物,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所為四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第五次持偽鈔欲向甲○○購物時,因甲○○已察覺犯罪,並未收受該張仟元鈔,而逕自報警查獲,故該次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而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見甲○○為七十六歲之婦人,年邁可欺,屢次以仟元鈔購買低廉物品,藉以換取零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紙幣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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