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償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含執行費為六百萬元),尚餘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四百零三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查
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借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償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尚餘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四百零三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借據影本二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憑,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即不依約清償本息,亦有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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