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丑○○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丑○○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公訴人誤載),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無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如附表所示己○○等十四位員工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無法追索僑星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歇業未發放資遣費,惟辯稱:伊有與員工達成協議,只要將土地賣了就會發放經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僑星公司員工己○○、子○○、庚○○、戊○○指訴:被告薪水沒有欠,欠的都是資遣費,資遣費的協議雖然有簽,但是事前都沒有說,會計才拿這個給渠等簽,那時候會計小姐說可以領全部的薪水,叫渠等簽協議書,渠等才簽,所以被告說等土地賣掉要怎麼還渠等並沒有同意等語歷歷。再參諸被告給付薪資要求員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遣散費之細目亦記載為零,並未給付,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且自承確實未發放資遣費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函文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僑星公司出具之應給付資遣費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及僑星公司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僑星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丑○○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僑星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丑○○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乙○○○、辛○○○、己○○、丙○○、甲○○、子○○、丁○○、壬○○、戊○○、庚○○、癸○○、寅○○、 李淑婷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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