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丁○○均係吉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一四五之一號,負責人為乙○○;下簡稱吉聖公司)之員工,與該公司離職員工甲○○(成年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原係舊識;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載同丙○○、丁○○二人一同出遊,途中甲○○乃提議共同前往吉聖公司倉庫竊取鋁合金輪圈,並極力遊說丙○○、丁○○二人,表示變賣輪圈之所得可由三人朋分,丙○○、丁○○二人一時利令智昏,頗為心動,竟予應允;渠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結夥共乘上開甲○○租得之廂型車,前往吉聖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一四五之一號一樓倉庫(該址一樓為吉聖公司存放貨物之倉庫,二樓則係供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宿舍,而倉庫與宿舍內部間有樓梯直接通達,其間並無任何鐵門等隔離設施),趁該公司住宿員工均已熟睡且一樓倉庫大門並未上鎖之機會,將上開廂型車駛入倉庫內而侵入該址住宅,三人旋下車以徒手將存放倉庫內之鍍鉻鋁合金輪圈十八只(市價每只約新台幣一萬元)搬運至廂型車上而竊取該等輪圈,得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上開竊得之鋁合金輪圈則悉數交由甲○○載往他處銷贓。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吉聖公司品管部人員發現倉庫內鋁合金輪圈數目不符,經報告負責人乙○○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吉聖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吉聖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丁○○所書立之悔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夥同共同被告甲○○所侵入行竊之上址吉聖公司倉庫,其一樓部分為吉聖公司存放貨物之倉庫,二樓則係供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宿舍,而倉庫與宿舍內部間有樓梯直接通達,其間並無任何鐵門等隔離設施等情,此業據告訴人吉聖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是該一樓倉庫與二樓宿舍住宅,實為同一整體而無從分割,該倉庫自屬住宅之一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列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尚有疏誤,應予補正)。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不思盡忠職守而共謀行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渠二人因一時失慮,受他人甘言所惑,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渠二人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自薪水中扣抵部分金額以賠償公司損害,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