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重型機車,經甲○○屢次向被告乙○○催討無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罪嫌,辯稱:該重型機車並非伊向告訴人所借用,緣伊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惟因其戶籍設於澎湖縣故未能辦理,乃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該重型機車,且伊曾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告訴人告知代為繳清分期款後,伊即將該機車交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陳稱:「被告他沒有交通工具,叫我先幫他買,由他來付分期付款。買來之後,『都是被告在用』。本來是他要買,但辦理分期付款的人說他戶籍在澎湖,不符規定,所以才由我出名買車。但交車以後就由被告取走車子,我並沒有使用過該車子。後來分期付款沒有繳,車行通知我,我就聯絡被告,被告都說他要付。但他後來沒有付,錢都是在我付。我總共付四萬多,頭期款是被告付的。因為他沒有付,所以我才告被告侵占。車子九十一年六月間給我,我在所有款項付清之後我有跟被告要。」、「(現在仍告被告侵占?)我沒有要追究他,只是希望被告出面說明。當初買車,車登記我名字,『但車子是被告的』,只是後來由我繳清錢,所以我認為車子是我的,被告要把車子給我。」、「(何時繳清?)我在九十一年二、三月繳清。我跟被告講這件事後,他約一個星期後把車子還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五二七機車分期專用據」各一紙暨本院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乙○○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要屬有據而堪採言。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雖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固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卷第四頁),惟車籍登記僅係監理機關於業務上所為之行政措施,尚非必然可執之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而依前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該重型機車於被告持有之初即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生持有「他人」之物之情事,雖被告嗣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而致告訴人需支付該款項,亦無礙於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告訴人告知代為繳納分期款後於約一星期之時間內即將該車交予告訴人一節,業為告訴人所自承,是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存在。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名,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