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高榮廷高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5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37頁);惟其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受讓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1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2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36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60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算(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10,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13.79),如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669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管理部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及報紙公告(見雄簡卷第11至33頁)等為證,經核無訛。惟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見雄簡卷第25頁)記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等語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固提出分攤表,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1月23日,然此分攤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屬實,尚難以此逕謂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基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669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違約金請求部分,詳後述)。逾此部分利息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借款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高額利息,近達法定利息之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100元,以及部分利息經駁回之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

22萬8,669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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