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李玟賢

被告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運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追加被告 游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被告甲○○、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被告乙○○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⒈被告甲○○、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知,訴外人 張子監 因車道上停放一臺水泥預拌車進行灌漿,故為靜止狀態,而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狹窄之施工路段通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訴外人張子監駕駛之BKH-72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⑶又被告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鑑於道路使用遭施工必要而受妨礙時,為避免交通事故,而課予施工者防範義務,以告知用路人改道行駛或另置安全導引路線供替代行駛,被告既為占用道路施工者,當應遵循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縱其已依法申請施工許可證(110年11月5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35604號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核准之「110年新北市林口區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1090P派工單設計圖之文化二路1段20巷側溝更新工程」),亦非謂得免除該等義務。

 ⑵經查,被告駕駛施工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於施工車輛旁擺放警示交通錐,距離施工車輛距離僅約1公尺,且肇事車輛佔據車道逾三分之二寬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8頁),則依施工車輛逆向停放狀態,已使該向車道無法通行,且距離路口甚近,本當應於路口處設置暫時禁止通行之告示,或設置路標導引該向車輛得通行之處,被告所為難謂已盡防範義務,致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後需暫停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勉強通行,致遭同案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擦撞。由上可認被告乙○○駕駛施工車輛確有上開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於被告等人內部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於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認定,併此指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55元(工資費用10,965元、零件費用3,8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98元(計算式:2,933元+工資費用10,965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98元,及被告甲○○、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乙○○自112年8月17日起(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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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90×0.369×(8/12)=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90-957=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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