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告 鄭彗君

被告 杜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臺幣參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五妃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

  來車而為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尾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車輛損壞及右側髖部

  、左側腕部、雙側膝部鈍挫傷、疑輕微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請假扣薪2,2

  00元及車損修理費用49,010元,合計共52,9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打右轉

  燈並佔據機車道,被告往後看確定後方無來車,才緩慢往左

  移動到車道分向限制線旁、路口斑馬線前,被告機車才剛回

  正就被原告機車自左後方超速追撞,原告顯然違反道路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既曾轉頭確認後方無來車,被告

  自無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的問題。系爭事故當下,原告機車

  直接倒下未滑動,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機車受損的情形,警察

  也只有拍幾張原告機車車損的照片,原告換掉全部的東西要

  被告賠償快5萬元的修理費,並不合理;另外不是只有原告有受傷,被告傷勢比原告嚴重,被告於事故後被救護車人員

  檢查完說沒骨折,只有一些擦挫傷,被告想說還能行走已是

  萬幸,就沒讓救護車載走,因為被告覺得是被撞,也沒想對

  原告提告,就沒去驗傷,只有自己購買筋骨傷藥粉服用,支

  出1500元;另外被告機車也有受損,應由原告賠償,原告現

  在向被告求償,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原審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核屬相符,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

 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 可佐 (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固辯稱

  其係遭原告自後方追撞,且其於系爭事故前曾轉頭確認左後

  方無來車,並無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的問題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6

  1674號卷內光碟,其中檔名為「0000000南門路和五妃街口.

  MP4」之檔案,並製作截圖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沿南門路由南往北之

  慢車道行駛,至南門路五妃街口時欲左轉,被告並未依照上

  開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於影片時間00:03時被

  告固曾將頭往左偏,於00:04時將頭轉回,00:05時被告機

  車開始往左行駛,00:06時被告第二次將頭往左偏後旋即轉

  回,00:09時兩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第二次將頭左偏後,

  僅3秒兩車就發生碰撞,堪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距離不遠,被告雖曾做出頭向左偏確認左後方情形之動作,但並未確實

  注意到左後側已有來車接近之狀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乃

  供稱:事故前未看見原告(警卷第5頁);原告於警詢時指稱:伊沿南門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直行,被告在機慢車優先

  道行駛,位於伊同向右前方,伊認為被告要閃汽車而往左偏

  ,伊看到後也跟著往左偏,伊認為被告要左轉,所以被告一

  直往左偏過來,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既然為欲左轉之車輛,自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應注意

  同向左後方來車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該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卷第48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同經前揭鑑定意見書予以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堪可肯認

  。因此,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

  事故之原因,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

  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聖功醫院收據、佳富復健科診所收據(附民卷第23-26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假扣薪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扣薪之損失2,2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

   導致2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受有扣薪損失2,200元,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9,01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0-21頁)。被告雖抗辯沒有看到原告機車事故後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機

   車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乃係依實際損害

   情形定之,並非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進行修復,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復審酌當庭勘驗之影片及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當下,原告機車前方撞擊被告機車

   後,原告機車右側與被告機車摩擦,撞擊後原告機車左側

   著地(本院卷第62-62頁、警卷第47頁),可認兩造機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處為前

   側、右側及左側,是被告辯稱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後未滑

   動,沒有那麼多東西要修理,亦非可採。再者,被告另辯

   稱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

   之,原告乃係將原告機車送至阿哲機車工作室維修,維修

   內容與更換零件與原告機車受損之處大致相符,亦難認有

   何不合理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機車哪一

   筆維修費用不合理或有過高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9,0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710元【計算

   式:1,700元(醫療費用)+49,010元(車輛修理費)=5

   0,71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爰認

  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55元【計算式:50,710元×50%=25,35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05元及1,300元,共5,10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扣除

  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250元【計算

  式:25,355元-5,105元=20,250元】。

㈥第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

  ,購買筋骨傷藥粉支出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

  所得抵銷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1,500元×50%=750元】

  ;至被告另辯稱其機車也有受損云云,因未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要難認被告得以此部分損害對原告為主張。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500元【計算式:20,250元-

  750元=1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按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被告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0000000南門路和五妃街口.MP4」檔案勘驗結果

1

00:01AHX-0273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沿南門

  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

00:0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南門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黑色汽車亮

  煞車燈、打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快車道上。

00:03被告向左後方轉頭,黑色汽車仍亮煞車燈、打右

  轉方向燈行駛在快車道上。

00:04被告將頭轉回,黑色汽車行駛至機慢車路口停等

  區。

00:05 黑色汽車向右偏行,被告機車偏左行駛,並亮煞

  車燈。

00:06被告頭向左轉即又轉回,黑色汽車駛至南門路與

  五妃路口右轉,被告機車向左偏,行駛到黑色汽

  車左車尾,原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且原告行駛

  在分向限制線旁。

00:07被告持續向左偏,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原

  告沿同向車道分向限制線旁持續直行。

00:08被告持續向左偏,行駛至路口斑馬線,原告沿同

  向車道分向限制線旁直行,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

  等區最內側。

00:09兩造機車發生碰撞。

00:10兩造均跌落地上翻滾。  

00:12(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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