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告 鄭彗君
被告 杜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臺幣參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五妃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
來車而為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尾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車輛損壞及右側髖部
、左側腕部、雙側膝部鈍挫傷、疑輕微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請假扣薪2,2
00元及車損修理費用49,010元,合計共52,9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打右轉
燈並佔據機車道,被告往後看確定後方無來車,才緩慢往左
移動到車道分向限制線旁、路口斑馬線前,被告機車才剛回
正就被原告機車自左後方超速追撞,原告顯然違反道路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既曾轉頭確認後方無來車,被告
自無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的問題。系爭事故當下,原告機車
直接倒下未滑動,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機車受損的情形,警察
也只有拍幾張原告機車車損的照片,原告換掉全部的東西要
被告賠償快5萬元的修理費,並不合理;另外不是只有原告有受傷,被告傷勢比原告嚴重,被告於事故後被救護車人員
檢查完說沒骨折,只有一些擦挫傷,被告想說還能行走已是
萬幸,就沒讓救護車載走,因為被告覺得是被撞,也沒想對
原告提告,就沒去驗傷,只有自己購買筋骨傷藥粉服用,支
出1500元;另外被告機車也有受損,應由原告賠償,原告現
在向被告求償,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原告機車,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原審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核屬相符,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
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 可佐 (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固辯稱
其係遭原告自後方追撞,且其於系爭事故前曾轉頭確認左後
方無來車,並無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的問題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6
1674號卷內光碟,其中檔名為「0000000南門路和五妃街口.
MP4」之檔案,並製作截圖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沿南門路由南往北之
慢車道行駛,至南門路五妃街口時欲左轉,被告並未依照上
開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於影片時間00:03時被
告固曾將頭往左偏,於00:04時將頭轉回,00:05時被告機
車開始往左行駛,00:06時被告第二次將頭往左偏後旋即轉
回,00:09時兩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第二次將頭左偏後,
僅3秒兩車就發生碰撞,堪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距離不遠,被告雖曾做出頭向左偏確認左後方情形之動作,但並未確實
注意到左後側已有來車接近之狀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乃
供稱:事故前未看見原告(警卷第5頁);原告於警詢時指稱:伊沿南門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直行,被告在機慢車優先
道行駛,位於伊同向右前方,伊認為被告要閃汽車而往左偏
,伊看到後也跟著往左偏,伊認為被告要左轉,所以被告一
直往左偏過來,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既然為欲左轉之車輛,自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應注意
同向左後方來車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該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卷第48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同經前揭鑑定意見書予以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堪可肯認
。因此,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
事故之原因,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
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聖功醫院收據、佳富復健科診所收據(附民卷第23-26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假扣薪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扣薪之損失2,2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
導致2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受有扣薪損失2,200元,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9,01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0-21頁)。被告雖抗辯沒有看到原告機車事故後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機
車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乃係依實際損害
情形定之,並非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進行修復,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復審酌當庭勘驗之影片及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當下,原告機車前方撞擊被告機車
後,原告機車右側與被告機車摩擦,撞擊後原告機車左側
著地(本院卷第62-62頁、警卷第47頁),可認兩造機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處為前
側、右側及左側,是被告辯稱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後未滑
動,沒有那麼多東西要修理,亦非可採。再者,被告另辯
稱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
之,原告乃係將原告機車送至阿哲機車工作室維修,維修
內容與更換零件與原告機車受損之處大致相符,亦難認有
何不合理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機車哪一
筆維修費用不合理或有過高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9,0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710元【計算
式:1,700元(醫療費用)+49,010元(車輛修理費)=5
0,71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左轉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爰認
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55元【計算式:50,710元×50%=25,35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05元及1,300元,共5,10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扣除
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250元【計算
式:25,355元-5,105元=20,250元】。
㈥第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
,購買筋骨傷藥粉支出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
所得抵銷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1,500元×50%=750元】
;至被告另辯稱其機車也有受損云云,因未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要難認被告得以此部分損害對原告為主張。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500元【計算式:20,250元-
750元=1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按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被告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0000000南門路和五妃街口.MP4」檔案勘驗結果
1
00:01AHX-0273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沿南門
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
00:0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南門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黑色汽車亮
煞車燈、打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快車道上。
00:03被告向左後方轉頭,黑色汽車仍亮煞車燈、打右
轉方向燈行駛在快車道上。
00:04被告將頭轉回,黑色汽車行駛至機慢車路口停等
區。
00:05 黑色汽車向右偏行,被告機車偏左行駛,並亮煞
車燈。
00:06被告頭向左轉即又轉回,黑色汽車駛至南門路與
五妃路口右轉,被告機車向左偏,行駛到黑色汽
車左車尾,原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且原告行駛
在分向限制線旁。
00:07被告持續向左偏,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原
告沿同向車道分向限制線旁持續直行。
00:08被告持續向左偏,行駛至路口斑馬線,原告沿同
向車道分向限制線旁直行,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
等區最內側。
00:09兩造機車發生碰撞。
00:10兩造均跌落地上翻滾。
00:12(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