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

原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 律師

被告 楊劻燁

訴訟代理人施 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月邀請原告投資準備開設之「Mad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並保證1年半回本,原告因此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訴外人 施柏榮溫智翔陳宏銘 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上開工作室。嗣被告擅自設立「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狂健身公司),即與合夥契約本旨不符,且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狂健身公司檢具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發起人名冊等文件,均係被告偽造,實則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故狂健身公司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章程、未能依章程規定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從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合夥法律關係經營事業,狂健身公司未經合法設立處於籌備狀態,又為被告解散,如此合夥事業無論以合夥型態或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均已無法繼續經營,則二造投資契約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原告投資款3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如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則二造於111年7月27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之方式解決本件投資爭議,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於同年月14日匯投資款30萬元與被告。二造與訴外人溫智翔、陳宏銘、施柏榮等人,基於共同出資成立狂健身公司之目的,於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前,透過面談、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討論公司營運及出資事宜,後於109年11月2日在「公司六人++」群組通知必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本額在30至50萬元間,原告並提供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隨後該群組密集討論「營登」、「公司成立」程序,可見原告及公司股東就設立狂健身公司一事均有共識,而辦理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檢具之相關文件,均係公司股東在群組討論後同意如此辦理,並無以偽造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情事。而各股東投資款項均用於狂健身公司設立前後營運、購置設備、裝設營運場址之用,財務報表亦放置於雲端隨時供股東下載檢視,111年6月10日狂健身公司經營不善,召開臨時會議後決議辦理解散登記,經會計事務所協助完成清算、決算後,無盈利可分配股東,被告並將清算流程及結果公告於群組,故二造有投資合意,原告即有出資義務,被告亦將原告出資款用於公司設立及經營必要開銷,嗣狂健身公司解散、清算、結算後無盈餘分配,實投資有賺有賠之必然,原告主張投資契約已解除,實有誤會,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又被告確實基於道義及情誼,私下向原告主動表示願返還20萬元,然原告不滿此金額,表示應全數返還30萬元投資款,故二造並無還款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匯投資款30萬元與被告;狂健身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設立登記、110年5月7日辦畢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契約為證(見壢簡卷第7至19頁),並經調取狂健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發起人名簿確認無訛(見壢簡卷第3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惟僅敘及「被告既然未依據兩造合意之合夥法律關係經營事業、且狂健身公司也未經合法設立而處於籌備狀態並經被告解散,則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經營事業,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無論被告係以合夥型態或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事業,既然已無繼續經營,則兩造間投資契約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占有原告之投資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374頁、第454頁),並未提及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在,卷內亦未見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即難認二造投資契約已然解除,從而原告主張投資契約已不復存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於111年7月27日見面時口頭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願給付原告21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提出二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 施美瑄 LINE對話紀錄、還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惟觀二造對話紀錄內容為:

  (日期:111年7月21日)

  (時間:下午11時48分)原告:寫的太誇張了,我完全不接

  受。

  (日期:111年7月22日)

(時間:上午12時6分起)被告:什麼東西?

喔喔,借據嗎?哪一個部

分?

我們有地方打錯了。

明天再給你。

視為全部到齊的部分錯

了。

明天你再看一下。

還有哪裡你覺得有問題

的,這是跟律師要的模

式,我對文言文也看不太

懂。

我這邊可以修改。

(時間:上午12時27分起)原告:我要拿回我的錢了。

寫的太誇張了。

三十萬我全部要拿回。

(傳送圖片)

畢竟這是你當初說的招

募條件我才匯款的。

(時間:上午12時37分起)被告:你先不要這麼氣。

給我們個機會溝通一下。

那分我剛跟美瑄要的確是

有些問題。

明天修改完會再給你看ㄧ

次。

你在上班嗎?

幫幫忙一下,如果手頭有

錢,我們不會故意拖你分

期的錢的。

說實話,遇到了疫情,我

們也是很努力去面對這件

事。

關於你的21萬,屬實我們

一定會分期換給你。

這部分請你不要太生氣。

(撥出電話未接)

你可能在忙。

再給個機會討論一下。

先不打擾你了。

原告與施美瑄對話紀錄為:

(時間: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0分)施美瑄:(傳送契約W

ORD檔案)

這個您看看。

 還款契約(無人簽名於其上)第1條略以:「甲方(即原告)於2020年12月18日匯入300,000元予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狂健身公司,並如數收訖無誤,因前揭公司將解散,乙方(即被告、施美瑄)因私下道義及情誼考量,約定返還200,000元(資金70%)予乙方,於3年內履約完成」等語。

 由上述契約、對話記錄內容可見,施美瑄於111年7月12日傳送契約草稿與原告,內容為被告、施美瑄欲以200,000元解決與原告之投資糾紛,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表示完全不願接受,翌日(即22日)敘明原因係要拿回全部投資款30萬元等情。據此可見,被告、施美瑄曾向原告發出以20萬元終止雙方投資爭議之和解要約,原告因欲取回全部投資款30萬元,故未承諾,如此二造間自無和解契約可言。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二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心證,自難遽信其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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