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告 林許珠

被告 林恩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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