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3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羅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參以兩造間停車場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3項第3點約定:「…請在上車前先至繳費機繳交費用,並依照繳費機使用方式繳費。…」等語,而本件停車場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此有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在卷為憑,可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住所地抑或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縱兩造曾合意以本件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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