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告 張許明

張英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學昌

被告 王源利 即王 陳淑貞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7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源利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王陳淑貞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嗣於112年6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被告為陳淑貞之繼承人 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 、王源利、 王源煌王綉鳳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復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綉鳳,僅以王源利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源利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惟「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者,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限,權利人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債務人為請求者,既非關更生債權之行使,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保障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參照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從而,原告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被告王源利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32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江水 所有,張江水於民國78年12月3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張江水與被繼承人王陳淑貞於52年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52年11月1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52年11月7日至53年5月6日,設定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0元。惟王陳淑貞與張江水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160元債權(下稱糸爭抵押債權)存在,縱使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民法之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王陳淑貞又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於73年5月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為王陳淑貞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王源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江水積欠王陳淑貞之債務一直都沒有清償,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被告不抗辯,但被告沒有塗銷的義務,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15至24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有被繼承人王陳淑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函詢(調字卷第51至64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應屬真實。

 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52年11月7日至53年5月6日,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於68年5月7日完成,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3年5月7日前)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為王陳淑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原告 陳明 願負擔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抵押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

王陳淑貞

設定義務人

張江水

登記日期

52年11月11日

收件字號

台南土字第008683號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金額

32,160元

存續期間

52年11月7日至5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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