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蔡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184元,及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9,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張俊明 外科婦科診所購買微整,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8,77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應繳納7,44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9,18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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