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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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告 洪靖傑
被告 洪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新臺幣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被告洪春生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春生負擔其中百分之20,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百分之8與被告洪春生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春生如以新臺幣7萬元、被告洪煜程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洪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傷害故意,由被告洪春生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其倒地,再跨坐在原告「大腿」處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程竟以右手掌蓋住原告臉部並往下壓制,使原告無法起身,俾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原告。而洪春生於持續毆打原告時,並基於恐嚇故意,向原告恫稱:「要讓你死」、「我要把你眼睛弄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臉頰、雙耳及後枕處多處不規則挫傷、後頸疼痛、壓痛、前胸紅腫併壓痛、左前臂至左手指麻木、左上臂紅腫壓痛、右前臂咬痕、瘀青、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右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等不法行為,致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致精神莫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卷㈡9頁)。洪春生就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傷害、恐嚇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也有推打伊及勒住伊脖子。另洪煜程固自認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毆打傷害原告,辯稱:僅為勸架,沒有要壓制原告等語。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涉犯共同傷害、洪春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筆錄為證(偵卷61-62、89-99、297、299、301,一審卷40-46、49-62,二審卷218-220、229-253頁);證人 洪振恩 雖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錄影影片是伊拍攝的,當時伊、伊奶奶 洪孫梅 、我爸爸即洪靖傑、洪春生、洪煜程、 陳莉莉 都在場,洪春生走進來跟洪靖傑講完話,就先動手打洪靖傑,並壓著洪靖傑壓到伊身上,又滾到地上,洪煜程就過來一起動手,不僅抓住洪靖傑的手,還用左手打洪靖傑肚子,並跟洪春生共同把洪靖傑壓制在地,之後就是恐嚇說要挖眼睛之類的話;在衝突過程中,我有聽到洪煜程說不要打了,但從頭到尾洪煜程的動作都不像在勸架,我看到的都是洪春生、洪煜程一起壓制,也沒有看到洪煜程把洪春生拉開,不要讓洪春生繼續毆打洪靖傑,因為洪煜程如果真的要拉,是拉得起來的;雖然影片中洪煜程有一個把洪春生拉起來的動作,但這是要阻止洪春生,讓他不要打那麼大力等語(刑事一審156-167頁),惟觀諸刑事一審就證人洪振恩提供之案發經過錄影影片所作勘驗結果(刑事一審卷40-46、49-62頁圖),及刑事二審勘驗結果(刑事二審卷219、237、239、241頁圖),可知洪煜程於洪春生跨坐在原告「大腿」處與原告拉扯時,以右手壓制原告臉部,阻止原告掙扎脫困,此與一般勸架時,會將洪春生與原告隔開,避免後續肢體衝突之情形不同。至證人陳莉莉(洪煜程之妻)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洪煜程回去正義街2號拿貨款,發現攤子被推出去、貨款不見了,就詢問洪靖傑,洪靖傑說攤子是他推的,伊夫妻不能在那裡擺攤,還說伊夫妻欠洪孫梅租金,要伊夫妻給60萬元;洪春生抵達後,經洪煜程告知攤子之事,洪春生就詢問洪靖傑為何把攤子推出去,洪靖傑卻一直挑釁說「你敢打我嗎」等語,後來洪春生與洪靖傑起爭執,伊拉洪春生、洪煜程拉他們兩人,一直勸架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洪煜程並未毆打洪靖傑,他會拉洪靖傑的手,是因為洪靖傑的手一直舉起來要偷襲洪春生,而且洪煜程右膝蓋受傷,他在勸架過程中被撞倒,爬起來重心不穩才會用「左手」壓住洪靖傑的臉等語(刑事一審卷167-177頁),顯見洪煜程與原告於案發前因擺攤問題發生嫌隙,洪煜程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洪煜程確有不滿原告而有毆打原告之潛在動機,則洪煜程因在旁目睹洪春生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及身體多處,再跨坐在原告「大腿」處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程即以右手掌蓋住原告臉部並往下壓,使原告無法起身,俾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原告(詳刑事一審判決所示圖9、11處),殆可想見,且洪煜程於衝突過程中,並無身體搖晃或失去平衡之情形,難認其係為維持身體平衡或勸架始作出上開行為,則謂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陳莉莉與洪煜程之關係至為親近,其是否能完全本於客觀事實陳述而不刻意迴護洪煜程,原非無疑,況證人陳莉莉就洪煜程於案發過程作出上開行為之原因而所為之證述內容(洪煜程在勸架過程中被撞倒,爬起來重心不穩才會用「左手」壓住原告的臉),與刑事一、二審勘驗錄影影片所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逕為有利於洪煜程之認定。又原告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其臉頰、雙耳及後枕處多處不規則挫傷、後頸疼痛、壓痛、前胸紅腫併壓痛、左前臂至左手指麻木、左上臂紅腫壓痛、右前臂咬痕、瘀青、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右側眼急性結膜炎,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61-62、297、301頁),其中臉頰挫傷部分,核與其指述遭洪煜程以按壓臉部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是洪煜程辯稱無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則洪煜程因在旁目睹洪春生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及身體多處,再跨坐在原告身上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程即以右手掌蓋住原告臉部並往下壓,使原告無法起身,俾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原告,洪煜程雖非全程參與毆打或壓制原告之行為,僅參與一部分之壓制行為,依上說明,其就洪春生全程參與毆打或壓制原告之行為,仍應負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又洪春生對原告之言語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係兄弟關係,僅因擺攤問題發生衝突,進而出手傷害及言語恐嚇,雙方家境小康,被告2人加害程度輕重有別、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洪春生應賠償7萬元(傷害、恐嚇部分)、洪煜程應就其中3萬元與洪春生負連帶責任(共同傷害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春生應賠償7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煜程並應就其中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洪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