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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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暨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許瑞章………先於民國102年5月
3日20時左右………,與 鄧翊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許瑞章………先於民國102年
5月3日22時(聲請書誤為20時)左右………,與鄧翊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為2RP-939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0.32mg/L;兼衡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除已肇致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過失傷害部分,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測試、訊問過程,亦迭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等足認其駕駛控制力顯然欠佳之情狀,參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2年5月4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係改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間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俱有更異;且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許瑞章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過失傷害部分,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許瑞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章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5月3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雖休息至翌日清晨,仍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適宜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六堵工業區上班,於7時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與鄧翊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鄧翊玟手臂與膝蓋擦傷(過失傷害乙節由本署另行偵辦)。警方嗣後到場處理,經測試許瑞章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