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劉瑞蓉 相對人 劉林 詳招關係人 劉瑞媛
劉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林詳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瑞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瑞媛(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瑞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瑞蓉為相對人劉林詳招之次子,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其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瑞蓉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二)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叫何姓名?)我不知道,我今年40歲,孩子有些不掃地,有
5個孩子,我不知道幾男幾女。」、「(法官指外籍看護,問:這是誰?)她比我老,已經50幾歲了。」、「(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誰?)他是我兒子。」、「(法官提示千元紙鈔,問:這是什麼?)這是我女兒。」、「(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誰?)這不是我兒子。」、「(法官問:現在跟何人住?)我跟他住【指聲請人】。」、「(法官問:現在幾點?是白天或晚上?)我沒有鐘,但現在已經快晚上了。【目前時間為下午4時】」、「(法官請相對人起身走動)相對人邊起身邊說起來腳會痛,平常會出去散步。」、「(法官指外籍看護,問:如何稱呼?)我不知道。」。另據聲請人所述,其父親過世4年,相對人自那時起越來越封閉自己,退化很快;相對人有高血壓,因擔心高血壓與精神藥會有衝突,所以幾乎都沒給相對人吃藥。相對人原本係其大哥在照顧,直到去年2月,要送療養院,其不忍心,便接回照顧,平時係其弟弟在照顧相對人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三)另參酌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3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相對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尚屬有間,爰依職權改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3月26日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高齡83歲,年紀老邁且患有失智症等疾病,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劉林詳招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由聲請人陪同前往相對人住處訪視相對人。相對人有部分語言能力,均以台語與程序監理人交談,惟對程序監理人之詢問,除認出其三子外,餘十數則問題均答非所問,且不時自言自語,呈現虛談現象,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劉瑞蓉之訪談: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之個人財產於近年來似遭人挪用殆盡,為保障相對人日後醫療看顧費用之支出,故提出本件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劉瑞媛、劉瑞芳、 劉瑞明 及 劉瑞芬 等4人之訪談:
關係人劉瑞媛、劉瑞芳、劉瑞明及劉瑞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三子及次女。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劉瑞媛、劉瑞明及劉瑞芬3人進行訪談。其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由劉瑞媛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關係人劉瑞芳於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其除同意本件聲請外,另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明由自己及劉瑞媛共同擔任。
3、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相對人確因年紀老邁、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顯無法處理己身日常生活事務,尤其係個人財產管理部分,而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質疑劉瑞芳於99年至101年間,恐有不當使用相對人個人財產之嫌,惟全體關係人均一致贊同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且聲請人日後退休確較有時間可照顧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由劉瑞媛出任外,另亦考慮由劉瑞芳與之共同擔任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育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劉瑞媛、劉瑞芳、劉瑞明及劉瑞芬;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劉瑞芳與聲請人、其餘關係人間,就相對人財產部分之爭執原因及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談結果,認由關係人劉瑞媛、劉瑞芳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間均得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尚存之財產狀況,並得適當知悉相對人往後照養情形所可能支出之費用,以消除各關係人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之猜疑,爰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瑞媛、劉瑞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