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季祥輔佐人何林阿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季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季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一樓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店內 德芙 巧克力一包,得手後藏於外套右口袋內,另購買可樂一罐,何季祥僅結帳可樂一罐,欲離去時為店內防盜門響起,為該店之服務員 李宗成 發現當場逮獲,並在何季祥外套右邊口袋起出德芙巧克力一包,隨即報警處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巧克力放在口袋內忘記結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警詢中否認犯行,供稱:是忘記
將巧克力取出結帳等語。檢察官同日訊問被告,訊問筆錄記載:「是否只結可樂的帳,想貪小便宜,偷德芙巧克力一包?)是」、「(為何剛才承認想貪小便宜,偷德芙巧克力一包,現在又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我要偷」等語(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認罪是嗎?)是檢察官跟我說,我再辯下去沒完沒了,他就問我是不是要認罪,我就跟檢察官說是,你怎麼說怎麼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當次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當日檢察官關於竊盜事實之訊問內容譯文如下(發問者為檢察官,回答者為被告):【問:「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你在基隆市○○路○○○號一樓全聯福利中心,你偷了店內德芙巧克力一包,未結帳欲走出店外,防盜門立即響起,被店員欄下,在你的外套右邊口袋內起出了德芙巧克力一包,有沒有這回事?看完了嗎?很清楚吧,你可以回答?」、答:「我忘記了,我拍一拍,口袋有一包巧克力,我就拿出來,我忘記拿一包巧克力」、問:「就這樣嗎?忘了嗎?」、答:「對」、問:「你有沒有買別的東西?」、答:「有,一罐可樂」、問:「可樂有沒有結帳?」、答:「有」、問:「為何德芙巧克力不結帳?」、答:「我真的忘了,忘了有擺在口袋」、問:「全聯福利中心不是有一個購物籃可以放嗎?你不放購物籃,為什麼還沒有結帳就放在口袋了?不是有一個購物籃子可以拿,你買少的可以放在籃子裡面,那個是要結帳的,為什麼要放在口袋?你的意圖很奇怪啊!對不對?你不要當我沒有去購物中心買過東西,會把沒有結帳的東西放口袋?」、答:「真的忘了!真的!」、問:「還真的忘?我不相信你忘了,再這樣辯就很難相信你忘了!就已經跟你說,買少的有籃子,多的有推車,為什麼你要放在口袋裡面,結帳只結可樂,想貪小便宜啊!問是否只結可樂的帳,想貪小便宜,偷德芙巧克力一包?是不是?」、答:「對」、問:「(提示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有無意見?這沒有多少錢,幹麻要偷?」、答:「(不語)(點頭)」、問:「…問你,巧克力一包沒有多少錢,為什麼要偷?一包也才三十九塊,請問一下,沒錢買嗎?還是怎麼樣?也不多啊!巧克力一包才三十九塊」、答:「我有要買」問:「幹麻不付錢?」、答:「我忘了拿出來而已」、問:「我剛剛問你只有結可樂,偷巧克力一包,你說是,到底是怎麼樣?」、答:「你說是就是」、問:「我說是就是?」、答:「恩」、問:「你就承認拉!說拉!怎麼樣?你的真意是什麼?」、答:「(停頓三秒)我要偷」、問:「你的犯後態度不是很好,你還有沒有要講的?」、答:「沒有」(以下略)】。而檢察官問到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訊問筆錄第三、四行之問題(對應於上開譯文,大約為「…會把沒有結帳的東西放口袋?」、「還真的忘?…」之部分),一度提高音量。上開訊問內容及訊問情形,均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附件譯文)。依據上開勘驗情形,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辯稱係忘記結帳,檢察官訊問時一度提高音量,嗣被告即改稱:「(…是否只結可樂的帳,想貪小便宜,偷德芙巧克力一包?是不是?)對」。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為何要偷、為何不付錢,被告又辯稱:我有要買、我忘了拿出來而已。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為何又否認犯行,被告答稱:「你說是就是」,嗣再經檢察官追問,又稱:「我要偷」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仍一再提出辯解,並當場表達「你說是就是」等語即表示「認罪係順應檢察官的意思」。此外,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與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腦部受損,以及憂鬱症患者的認知功能下降,其判斷、辨識之能力隨之受到影響(後詳),則被告是否因檢察官提高音量追問之訊問方式,於承受壓力狀態下,率予違反意願而為與真意不符之自白,尚非無疑。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服務員李宗成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警詢
時陳稱:我今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於店內工作,幫該男子結完帳後,男子經過防盜門,防盜門立即響起,該名男子呆立現場,於是我立刻將該名男子攔下,在他外套右邊口袋內,發現有一條未結帳的德芙巧克力。我馬上報告店長,店長報案後,警方立即趕往現場,將其逮捕等語(偵卷第十頁)。惟李宗成上開案發經過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將一包德芙巧克力放在外套右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通過防盜門,尚不能進而證明被告主觀上究係單純遺忘或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㈢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因腦部問題,是忘記結帳
,是真的生病等情(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卷)。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有「重鬱症,慢性」。經本院送請三軍總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何員(被告)目前之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慢性。…綜整各方資訊及鑑定當日評估,何員『巧克力置放於口袋中,未取出結帳』之事實,雖無法於事後斷定是否為偷竊之舉,但據其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與…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腦部受損,以及憂鬱症患者的認知功能下降之特徵,且輔以相關測驗確有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不佳之情形,何員的確具有『一時遺忘巧克力仍在口袋中,而尚未取出結帳之可能性』,…。即使假設何員確有偷竊之意圖而將巧克力放置口袋,而未主動於結帳時取出付款…,揆諸其前述之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與…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腦部受損,以及憂鬱症患者的認知功能下降,其判斷、辨識之能力隨之受到影響,亦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該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院三醫勤字第一0二000八四三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可知被告確有「嚴重型憂鬱症,慢性」,及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致腦部受損,其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不佳,其判斷、辨識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則被告將未結帳之物放在口袋中,雖與一般購物之常情不符,惟以被告「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及執行功能不佳,其判斷、辨識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之情形而言,即不能僅憑被告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口袋之舉有違常情,即遽予推認係有竊盜犯意。又被告當日在全聯福利中心所拿取之物僅「可樂一罐及巧克力一包」,物品種類僅有二種,體積不大,重量不重,被告係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客觀上並無使用購物籃或購物推車輔助運送之必要,是亦不能以被告「未取用購物籃或購物推車」一事,推認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再參以證人李宗成所述:防盜門響起時,被告呆立現場之情狀,及三軍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確有一時遺忘巧克力仍在口袋中尚未取出結帳之可能性」,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因忘記取出結帳等情,應非出於虛構。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難採認。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