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 張萬力 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即拋棄
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張萬力之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46萬3,043元。嗣上訴人發現遺產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農地,若屬農用即得免繳遺產稅,惟因張萬力生前將向訴外人辛○○承買及自行興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117、117-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致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非供農用而應課徵遺產稅。上訴人為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共支出下列費用:
⒈兩造經協商後,由上訴人支出三萬元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及其上117號建物係出租訴外人 招大鈞
經營「我家農園」,故上訴人並支出600萬元用以終止該租約,復支出38萬8,000元取回農園器材。
⒊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及其上117號建物亦出租訴外人 蘇鈴惠 經營餐廳,故上訴人支出100萬元以終止該租約。
⒋此外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上117號部分建物為訴外人己○○
、 林韋伶 所有,上訴人因此支出價金155萬元、地政士費用5,000元及房屋稅5,000元買回該部分建物,另支出拆除系爭建物及整地費用28萬元。
⒌而扣除上訴人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36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領回拍賣系爭117號建物所得價金之分配餘款112萬7,858元後,共計為被上訴人支出810萬142元,以取得系爭農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被上訴人經國稅局更正核定為免納遺產稅。
㈡從而被上訴人因免稅而受有所得利益206萬6,580元即1,033
萬2,901元除以兩造人數。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等語(惟原審僅就上訴人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農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97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戊○○○及丙○○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所興建,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將上訴人列為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分配餘款發還上訴人領回;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所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亦將上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83年起,即偽造張萬力之簽名,與訴外人招大鈞等人訂定租約,將系爭農地及建物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據為己用,甚至於系爭農地上經營「我家農園」,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係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收租事宜。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張萬力生前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內載租金匯款記錄,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張萬力所建造。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免稅事宜,當屬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難認伊等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並未提供伊等任何給付,伊等獲得免徵遺產稅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是伊等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萬力生前為養老所興建,張萬力死亡後,方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實且合理,爰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萬力於93年9月27日死亡,除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向原
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外,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為張萬力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8至16頁)。
㈡張萬力死亡後,系爭土地如屬農用,則可免納遺產稅,僅因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非作農用而被核課遺產稅。嗣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整地後,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方經國稅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7至22頁)。
㈢上訴人曾支出三萬元委託地政士申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農地
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同上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回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之分配餘
款112萬7,858元,有原法院94年10月31日士院儀93執速字第193623號函可憑(見同上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997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參照)。
㈡次按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而辦理如本判決第二頁所示⒈至⒋
項拆除系爭建物等事務,同時據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而使被上訴人獲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云云。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4年2月5日函附系爭117號房
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所示,系爭建物自8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為上訴人,有該紀錄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建物事實上由上訴人管理。而證人 郭泰華 (更名前為庚○○)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上117號建物,租金均給付上訴人,共承租五年,約於92年租期屆滿,伊只知上訴人之父為地主;上訴人曾出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係代其父處理房屋出租及收租事宜;上訴人及其父張萬力每日均會到農園,且就住在該建物後面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證人郭泰華。
⒉又訴外人 謝樟成 、 謝添壽 於93年間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事件,主張先後自91年8月21日、91年9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我家農園餐廳」服務人員,惟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以餐廳經營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並自承伊獨資經營「我家農園餐廳」等語,嗣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判決謝樟成、謝添壽勝訴,有93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且訴外人謝樟成並於93年間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將系爭117號建物列為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復囑託 林文徹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後,將鑑價報告書送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惟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陳述。而系爭建物嗣於94年間經拍賣得款135萬200元,於清償執行費及債務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餘額112萬7,858元發還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具領,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鑑定書、分配表、執行命令、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處進行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101至109頁、原法院調解卷第31頁)。
則據此益證「我家農園餐廳」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所使用收益。
⒊而上訴人復於95年間另案聲請訴外人蘇鈴惠遷讓系爭117號
建物,嗣經調解成立,蘇鈴惠願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117號建物餐飲部及其坐落基地全部騰空搬遷返還上訴人,有原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7頁),足證上訴人亦係就該部分建物為使用收益。
⒋此外證人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力
當年同意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農地上興建木造寮舍,距今已逾20年,嗣於83年間將該屋讓渡予張萬力,並向張萬力收取材料費,同時將該土地返還張萬力;至於依上訴人所提出現存系爭建物照片(見原法院調解卷第34至37頁)所示,雖處於相同位置,惟非伊所興建,因現存系爭建物為磚造,與當年木造屋不同,且伊所興建之寮舍亦未搭蓋鐵皮,木板外牆亦非伊原所蓋之形式,且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不會保持得那麼好等語,有讓渡書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66至67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建物原係木造,為證人辛○○所有,嗣由張萬力取回,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改建後出租營利。
⒌從而系爭建物原為木造,雖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力所有,
惟張萬力僅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改造後出租營利,以致於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為非作農用而經核課遺產稅,因此上訴人支出費用而辦理如本判決第二頁⒈至⒋項所示終止租約並收回拆除系爭建物等事務,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回復為無建物狀態,而免徵遺產稅,乃排除自己所出租系爭建物營利所造成之結果。至於被上訴人享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所致,因此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固有之免徵遺產稅優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臺中縣大里市○○段○○○○○○號│23168│1/6││├───────────────┼────────┼────┤││臺中縣大里市○○段○○○○○○○號│3243│1/6││├───────────────┼────────┼────┤││臺中縣大里市○○段○○○○○○○號│2729│1/6│├──┼───────────────┼────────┼────┤│二│臺北市○○區○○段3小段525地號│1117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