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丙案),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接續上開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之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庚案),己庚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丁戊二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陳明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位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佳佳卡拉OK」為警臨檢,復為警經其同意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7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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