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補充前科紀錄如下: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復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而持有之犯意」。
(四)犯罪事實欄三第5-8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悉,並自柯建業其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再將柯建業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柯建業形跡可疑且為毒品人口,乃上前攔檢盤查,柯建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421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經柯建業坦承因欲供施用而甫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購入,然查獲前尚未及施用,並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施用及持有之情」。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2月2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柯建業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僅0.4218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聲請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員警,且同意員警搜索,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
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偵查卷第6-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紀錄,本次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證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柯建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及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313號、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並就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及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柯建業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柯建業復基於持有毒品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4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悉,並自柯建業其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再將柯建業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柯建業於警詢時及│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本署偵查中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2年4月14日為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檢體對照表(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體編號:000-0-000│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1紙。│他命之犯行。│││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1份。│毒品紀錄。│││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矯正簡表1份。││├─┼──────────┼────────────┤│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柯建業所為,依時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