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曉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曉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卓曉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林寶玉 等5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卓曉含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告訴人林寶玉、蔡 玉萍 、 王盈琇 、 張霞玉 及被害人陳 啟宏 (下稱告訴人林寶玉等5人),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林寶玉等5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6萬7,240元,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寶玉 、 蔡玉萍 及張霞玉等3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4萬3,322元予告訴李寶玉、蔡玉萍及張霞玉等3人,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得部分減輕,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通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上所述,於犯後賠償前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此部份之刑事責任,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告訴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及帳戶│├──┼────┼───────────┼────────┤│1│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中午│於101人4月25日下│││林寶玉│12時3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午1時40分許,至││││人林寶玉佯稱其嫂子因急│台北富邦銀行櫃檯││││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訴人林寶玉陷於錯誤而匯│卓曉含中國信託銀││││款至右列帳戶。│行竹科分行87554-│││││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下午7時│於101年4月26日│││蔡玉萍│30分許及翌(26)日下午│5時53分許,以銀││││5時3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人蔡玉萍佯稱其前因超商│2萬9,989元至被││││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分期│告 卓曉含渣 打國際││││1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00000000000000號││││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帳戶。││││列帳戶。││├──┼────┼───────────┼────────┤│3│被害人│於101年4月26日下午6時│於101年4月26日某│││ 陳啟宏 │30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時許,以銀行自動││││啟宏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櫃員機轉帳10,016││││勾選分期付款扣款,須依│元至被告卓曉含渣││││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打商業銀行新豐分││││致被害人陳啟宏陷於錯誤│行00000000000000││││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號帳戶。(郵局存│││││簿影本為10,016元│││││,即9,999元+17元│││││匯費)。│├──┼────┼───────────┼────────┤│4│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下午6時│於101年4月26日下│││王盈琇│43分(聲請書誤載為6時│午6時43分許,以││││3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銀行自動櫃員機轉││││王盈琇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帳8,701元及5,20││││結帳扣款方式誤為分期付│1元至被告卓曉含││││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渣打商業銀行新豐││││云,致告訴人王盈琇陷於│分行000000000000││││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1號帳戶。│├──┼────┼───────────┼────────┤│5│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下午6時│於101年4月26日下│││張霞玉│許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霞玉│午6時許,以銀行││││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自動櫃員機轉帳1││││式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萬3,333元至被告││││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卓曉含渣打商業銀││││訴人張霞玉陷於錯誤而匯│行新豐分行015200││││款至右列帳戶。│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