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1382-DN號」之記載,更正為「1382-DW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致影響意識因而自撞路邊停放車輛,已生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劉建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深澳坑地區之女友住處,嗣於翌(6)日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 吳佳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其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3時10分許,在署立基隆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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