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0年10月32日」更正為「於100年10月31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湯姆龍遊戲場」1樓出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與電子磅秤1台等物」,補充為「因其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號湯姆龍遊戲場1樓出口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前科人口,朱宏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取出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20公克,驗餘淨重
0.9218公克,置於其黑色皮夾內)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二)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2年3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湯姆熊遊戲場1樓出口,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黑色皮夾內)予員警,並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查卷第6-8頁、第48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20公克,驗
餘淨重0.921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731號),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同署102年度證字第732號編號1),係
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朱宏乾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8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湯姆熊遊樂場」1樓出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宏乾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錄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9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