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謝生莉 相對人 戴金鳳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謝錦華
謝生福 謝生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金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生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錦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生莉為相對人戴金鳳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1日因失智症致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一直閉眼,檢視相對人時,眼睛有閉緊之動作,且均躺臥在床上,手腳呈現退化,包尿布之情況,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水腦,造成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3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金鳳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2年5月3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受訪視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謝錦華、次女謝生莉、長子謝生福、次子謝生壽表示,父親原籍四川,為退伍老兵,育有四名子女,食指浩繁,相對人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從92年間就開始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光是看護工的薪資和費用,每月平均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以上,所以家中經濟僅止於小康。父親於去年(101年)12月去世,享齡一百,母親是榮眷可以申請半俸補貼支出,所以聲請監護宣告。又父親在世時每半年可以領得退役俸110,19
6元,另外有重陽禮金1仟元,春節慰問金2萬5仟元,平均按月約2萬元。母親申請半俸之後減半核發,加上父親早年有一小攤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按月租金1萬6仟元,加起來差不多2萬5、6仟元,剛剛好足夠支付外籍看護工的薪資和費用。
2、聲請人復表示自己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均已長成。母親失智後與自己同住迄今約10年,父親則是95年間開始與自己同住,因為位於東大路舊國宅的老家被拆掉了。家中兄弟姊妹均和睦,時常來家裡探望父母,有需要的時候也都會提供協助,父母沒有什麼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後才可以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半俸,補貼看護工的薪資。大姊謝錦華住高峰路,大弟謝生福住在光華二街,都住得不遠,小弟跟著工地跑,比較居無定所。
3、程序監理人意見:相對人因失智致多重障礙,無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鑑定應為監護宣告。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時,家屬全員到期,和聲請人家的小狗一起玩耍,外籍看護工在房間裡餵食受監理人,顯見家屬成員間關係緊密和諧,又一致表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大姊謝錦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建議選任聲請人謝生莉為監護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二女,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謝錦華、謝生福、謝生壽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謝錦華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