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吳春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惟並未具體說明所請求金額包涵內容(例如:
醫療費用請求○元、薪資損失請求○元、慰撫金請求○元、
車輛財損是否請求、請求○元)。致本院無法核定是否補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項目,並附具
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