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GANGANRODALYNPABLO(居留證中文名: 羅特琳 )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
2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救字第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而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22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為64,220元,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784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扣除原告
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
0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