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宋明諺 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6,2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